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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1刑初44号

丰某某、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丰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4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月1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4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丰某某驾驶自己的晋A43***号“夏利”小轿车,沿山阴县青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巷紫郡小区门口附近时,将行人康某某挂倒在地,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自己的晋BC5***号“奇瑞”小轿车,沿山阴县青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倒地的康某某碰撞拖至山阴县闫家巷万佳名城附近,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后康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丰某某、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丰某某、杨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丰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丰某某驾驶自己的晋A43***号“夏利”小轿车,沿山阴县青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家巷闫巷紫郡小区附近时,将行人康某某挂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驾驶自己的晋BC5***号“奇瑞”小轿车,沿山阴县青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将倒地的康某某碰撞拖至闫家巷万佳名城附近,后驾车逃逸。康某某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4日死亡。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丰某某、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丰某某到山阴县交警队接受讯问,承认事发时是其驾驶的晋A43***号“夏利”小轿车;3月13日,杨某被传唤至山阴县交警队接受询问,承认事发时是其驾驶的晋BC5***号“奇瑞”小轿车。另查明,被害人康某某生前系山阴县闫家巷村民,五保户,享受民政生活救助。2016年4月5日,在山阴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被告人丰某某、杨某亲属与被害人康某某生前所在的山阴县岱岳镇闫家巷村民委员会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村委会因康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记载了被告人丰某某、杨某的基本情况。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丰某某准驾车型B2,驾驶证状态:锁定,逾期未换证;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晋A43***号夏利小轿车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2月14日,机动车状态正常。杨某准驾车型C1,驾驶证状态正常;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晋BC5***号奇瑞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08年8月5日,机动车状态系违法未处理,注销。3、山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6年3月14日康某某因头胸腹受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4、山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3日杨某因交通事故被山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记载,丰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决定在朔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4月16日解除戒毒。6、山阴县交警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在山阴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被告人丰某某、杨某的亲属与山阴县岱岳镇闫家巷村委会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闫家巷村委会因康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每人15万元,闫家巷村委会对二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丰A(系丰某某姐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3日早上,其丈夫徐某将晋A43***号夏利小型轿车从山阴县开到朔州市,换了左侧倒车镜。2、证人康B的证言证实,其系闫家巷村委会支委,康某某系闫家巷五保户,无父母子女,无配偶,村委会委托其和村支部副书记王某某全权处理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丰某某供述,2016年3月12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晋A43***号“夏利”小轿车,沿闫家巷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巷紫郡小区附近时,车辆左侧倒车镜不知和什么挂了一下(事后发现倒车镜脱落),其没停车。事发后,其将轿车放回家,骑电动车返回现场,现场有警车,没有伤者。其听说一中附近也有事故,就到一中现场查看,警车灯光照的路面上有两摊血,其又返回闫巷紫郡处,听现场人说,这里挂倒一个人,一中那儿撞死一个人,其当时认为倒车镜挂个人应该问题不大,也就没报警。2、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3月12日21时2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晋BC5***号“奇瑞”小轿车,行驶至闫家巷立交桥第一个红绿灯东面时,超越其前方的车辆,在超车道上躺着一个人,其来不及刹车就撞上去了,当时懵了,继续行驶,后停车发现车前保险杠右侧躺着一个人,其开车向后倒了一下,人和车分开,后返回家。庭审时,被告人杨某称其未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四)现场勘查笔录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与案发现场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与案发现场的情况。2、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丰某某、杨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逃逸。二人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丰某某、杨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相关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43***号夏利小轿车左前侧与行人人体有碰撞接触;晋BC5***号奇瑞小轿车前端与倒地的人体有碰撞拖带接触过程。4、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康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终因重度复合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六)其他证据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5日,丰某某到山阴县交警队接受讯问,承认事发时是其驾驶的晋A43***号“夏利”小轿车,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杨某被传唤至山阴县交警队接受询问,承认事发时是其驾驶的晋BC5***号“奇瑞”小轿车,同日被行政拘留,3月1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证明,丰某某系其单位职工。3、山阴县岱岳镇闫家巷村民委员会证明、委托书证实,康某某系闫家巷村民,五保户,享受民政生活救补。2016年3月12日晚康某某因车祸经县医院抢救无效,3月14日早晨死亡。村委会委托村支部副书记王某某、村支部委员康C协助政府机关处理此事。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实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丰某某、杨某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且被告人丰某某属无证驾驶,被告人杨某所驾驶车辆系报废车,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丰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归案,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亲属与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参考其所在地司法机关作出的丰某某、杨某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清库

审判员  裴国锋

审判员  杨秀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