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民初2745号

徐建林与石书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林,石书平,徐建林,石书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745号

原告:徐建林,男,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特别授权),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书平,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徐建林与被告石书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书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为被告在吉林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清。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剩余款项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石书平未应诉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石书平向原告徐建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徐建林吉林工地人工费10000.0(壹万元正)2012.9.20”,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1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扣除1000.00余9000.00(玖仟元正)2014.1.30(年底付清)”,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追要,被告未能偿还,仅在欠条上又注明“2015.8.20石书平”。后被告石书平至今未能给付余款,原告徐建林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徐建林向本院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石书平尚欠原告徐建林工资款项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石书平出具给原告徐建林的欠条原件为证,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书平至今未给付余款9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书平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书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建林支付工资欠款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李来忠

代理

审判员  刘名节

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