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于2016年6月13日10时50分许,至兴化市牌楼南路某某银楼店内,以购买黄金首饰为由,让某某银楼老板吴某拿出黄金手镯1只(重39.06克)和黄金项链1根(重40.49克)给其察看和试戴。后被告人万某乘吴某与他人谈话之际,将以上2件黄金首饰抢走后逃离现场,吴某追赶未果。2016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万某将抢夺的2件黄金首饰卖给泰州市某首饰店店主林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9372元。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21480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林某乙、林某甲、夏某、郑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收购首饰记录、被抢夺首饰吊牌的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易书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