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47号、1325号原告(被告)肖小罗。委托代理人李升平。被告(原告)湖南高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文。肖小罗与湖南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分别于2016年2月3日、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肖小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升平,高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小罗诉请法院判令:高地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44000元、医疗补助金40000元、就业补助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后期治疗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期间误工费2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675元;交通费1115元;2014年9月至11月加班工资2000元;未签署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48000元;合计274790元;补交1995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承担诉讼费用。高地公司辩称,工伤赔偿应合理合法。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合理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肖小罗单方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工伤赔付依据。后续治疗费等已包含在医疗补助金中,属于重复申请。肖小罗出院后一直在岳阳,公司多次要求其回长沙办理工伤赔付以安排后续工作,均予以拒绝。肖小罗拒回公司工作,已明确表示不愿与公司存续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身体原因,系本人提出,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同意承担,但单方委托医院进行的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肖小罗主张从1995年起补缴无事实、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肖小罗是电工,没事的时候一天都可以不用到现场,不需要加班。肖小罗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肖小罗借支34000元,应在工伤赔偿费用中扣除。高地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该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104000元,不予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3471元。肖小罗辩称,其2013年2月到该公司工作,2014年12月7日在湖南卷烟厂工地受伤住院53天,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公司没有购买社会保险,致使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要求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予以补偿。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95号裁决,认定肖小罗与高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2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207号《认定工作决定书》载明:肖小罗于2014年12月7日受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1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肖小罗伤残八级。2015年1月27日,高地公司的代表人周永红向肖小罗承诺:住院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归公司负责;康复之后在公司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证工资每月不低于3000元等。肖小罗往返岳阳与长沙产生了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400元。2015年10月27日,肖小罗向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适当康复治疗及定期检查等,费用预计需要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营养期为90日。另,2015年11月9日,肖小罗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高地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44000元、医疗补助金40000元、就业补助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后期治疗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期间误工费24000元,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4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675元;交通费1115元;2014年9月至11月加班工资2000元;未签署劳动合同补偿金48000元;补交1995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2016年1月5日仲裁庭审中,肖小罗认可该公司已支付生活费4000元、工资6000元(回答“是否支付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主张司法鉴定费为1275元、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该公司认可肖小罗月工资4000元。该公司主张已支付34000元。双方认可受伤后肖小罗未再继续到用人单位工作。该委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裁决:该公司向肖小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104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471元;支付鉴定费4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另,肖小罗于2015年2月16日向该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2万元,在赔偿费中扣除。2015年2月2日,肖小罗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医疗费由该公司预付。2015年1月22日,肖小罗领取4000元工资,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份工资已发放,后再未发放待遇。上述事实,有肖小罗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承诺书、医药费票据、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地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收条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高地公司对工伤认定、伤残八级、工资每月4000元、未购买社会保险等均认可,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高地公司已作出维持劳动关系的承诺,因此认定系肖小罗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肖小罗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小罗并未提交加班的证据,因此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小罗产生的交通费并非用于工伤医疗,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肖小罗于2013年2月进入该公司,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后就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关于2014年2月及以后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肖小罗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肖小罗申请仲裁的时间在2015年11月,现高地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待遇。肖小罗于2014年12月7日受伤,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日即2015年10月12日并无不妥。鉴于该公司已向肖小罗发放了2015年1月的工资,尚须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待遇,即33471元(4000*8+4000/21.75*8)。肖小罗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肖小罗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复存在,即丧失享受待遇的条件。但是,“被鉴定人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不属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偿的范围。肖小罗自行申请司法鉴定,又无正当理由,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司法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结合该公司已作出“后续医疗费归我公司负责”承诺,因此肖小罗可在“被鉴定人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该公司主张已支付34000元的问题。其中4000元系工资;另外10000元系该公司在肖小罗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双方合意安排;另外2万元,肖小罗出具了收条,同意在“赔偿费”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南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向肖小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合计124000元(已支付2万元);
二、驳回肖小罗关于支付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三、湖南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向肖小罗支付尚欠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3471元;
四、驳回肖小罗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五、湖南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向肖小罗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400元;
六、驳回肖小罗关于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肖小罗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肖小罗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肖小罗、湖南高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限湖南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湖南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免收该案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成柳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