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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恢283号

陈仙水与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仙水,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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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恢283号申请执行人陈仙水,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玉环县玉城街道长兴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勤剑,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陈仙水与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台玉商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由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司分期支付陈仙水欠款计人民币8059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7.5元。但被执行人未完全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台玉执民字第2681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4日前履行执行款人民币80599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1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2013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李勤剑为分期履行进行担保;同日,本院和解结案。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2016年4月1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经执行调查,目前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勤剑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及执行担保人��登记的房地产及车辆,亦未发现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有权提出书面异议,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有任何回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能力履行与财产状况。本案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亦无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后未有任何回复。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提交财产状况证据或提供财产线索,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恢2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董林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