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006号
原告:刘海波。
被告:赵刚。
原告刘海波诉被告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三台,共计货款93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7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00元。
原告据此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多次付款3600元,剩余货款5700元未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被告未到庭质证抗辩的情形下,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00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付款3600元,剩余货款5700元未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赵刚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波货款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相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