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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4029号

张某甲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4029号原告张某甲,女,201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国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朝晖,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母亲),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涛、韩朝晖,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7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14年2月起算,每月支付3,705元抚养费;2015年每月支付抚养费4,200元,2016年截至到8月被告每月支付5,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原告法定代理人怀孕,2013年7月被告父亲过世,原告法定代理人因为早孕反应大以及天气太热,未参加被告父亲的丧礼,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2月25日原告出生后,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出生到今年八月份的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对双方关系没有异议,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3年11月起分居生活,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医院生育原告的费用以及2014年原告生病的钱系被告支付。被告对于原告到其单位调查的工资单没有异议,但应以税后收入为准,其同意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目前尚未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11月起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故分居生活,2014年2月25日原告出生。2014年被告月平均收入税前12,000元左右,2015年税前收入14,000元左右,2016年税前收入14,000元(未包含年终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生后,被告认为其支付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医院生育原告的相关费用和2014年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现在对抚养费数额原、被告争执不一。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生活,双方的收入虽然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负责照顾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子女抚养费,被告所述给付的生育费用和部分医疗费不能完全折抵抚养费,被告认可从原告出生后未给付过抚养费。从公平原则以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出发,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分居状态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期限应至本案判决前。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上海的物价水平,予以确定。现被告自愿同意每月给付3,000元,已能满足原告的基本实际需要,故此,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的抚养费人民币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薛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