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516号
原告:黄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钱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平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被告鑫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通过被告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后与被告签订了《“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原告购得的商铺一间委托给被告鑫军公司经营管理并对外出租。2015年上半年至今,原告等业主分别至所购商铺处查看,发现被告原先设立的招商办公室已关闭。原告再按被告留在协议上的地址电话查找联络,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找不到被告任何工作人员。另原告在政府网站《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查询得知被告已被法院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认为被告鑫军公司已经丧失商业信誉,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鑫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订立的《“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且尚未到期,依照协议约定,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鑫军公司虽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在积极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告鑫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鑫军公司承认原告黄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黄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即已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鑫军公司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今未被删除。
被告鑫军公司虽辩称其正在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恢复了履行能力,或者提供了适当担保,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享有合法的合同解除权,其据此主张解除系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应予支持。被告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平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学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