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406号原告廖敬雄,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吕慧平,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廖敬雄诉被告吕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敬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敬雄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吕慧平向原告廖敬雄借款30000元,同时向原告开具了借据,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吕慧平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7300元,预扣利息2700元,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条中被告的名字、指模是被告书写、捺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利息1800元、2014年6月25日起至9月25日,每月支付利息900元,共计54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预扣利息2700元,实际支付27300元,提供借条为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预扣利息应在本金在予以扣除,因此,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7300元。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结合原告预扣利息27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折算月利率3%,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按月利率3%产生利息6552元[(27300元×3%)×8个月],被告至2014年4月25日第一次偿还利息1800元,之后至2014年9月25日每次偿还900元,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偿还54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36%,原告无需返还或在本金中抵扣,故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现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273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敬雄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廖敬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廖敬雄负担50元,被告吕慧平负担500元。原告廖敬雄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宝
代理
审判员 李 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倩媚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