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仲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习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芳。
委托代理人:姚竹英,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豪。
上诉人董仲林、张习军因与被上诉人吴永芳、王英豪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习军、被上诉人吴永芳及委托代理人姚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仲林、张习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永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因煤厂租赁期限届至,2013年3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为此支出租赁费182200元(含厂内房屋租金)。同时约定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2013年4月25日,合伙人进行了对账结算,其结果为:经营期间对外债权857830元全部收回,合伙期间的存煤、铲车等设备变现后,合伙期间略有盈利。其后,王英豪将合伙盈利882600元擅自据为己有并提出退伙,吴永芳因急需资金支取现金296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吴永芳出资87万元,王英豪以债权出资394420元、实物出资180000元、承兑汇票贴现193400元,现金出资32180元,共计实际出资605580元。对以上事实合伙人在2013年4月25日对账结算均认可。
三、合伙人在2013年4月25日对账结算时,尚有未收回债权857830元、已付租金182200、王英豪擅自据为己有882600元、吴永芳支取100000元以及未处理铲车等设备约180000元,约共计2202630元。会计事务所审计结果至2012年2月份合伙不再经营时盈利40975元。以此应认定董仲林、张习军出资为817050元(2202630元-605580元-780000元-40975元),该出资仅指现金出资,不包括债权出资和实物出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董仲林、张习军未出资错误。
四、本案经审计略有盈利,包括未收回债权和未处理的合伙财产,在合伙债权能否实现以及合伙财产处理变现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确定王英豪应收回出资数额、判决吴永芳收回现金投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永芳辩称,董仲林、张习军以推理的方式证明其现金出资不正确;董仲林、张习军主张分割对外债权,但其提出的债权数额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认可,并且,合伙停止经营后仍有大额收入进账,后又转出;合伙财务管理人张习军、业务经营人董仲林拒不提交现金收支账目和对外债权证据,导致现金余额、债权债务无法审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吴永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董仲林、张习军返还出资8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2年之前,王英豪、张习军、董仲林均是从事煤炭经营。吴永芳于2012年2月3日四人口头约定每人出资100万元合伙经营煤炭,盈余和亏损均担,并约定每个合伙人合伙之前的债权债务自己负责与合伙无关,合伙约定以董仲林名下的四张银行卡为经营帐户,由张习军负责银行卡及现金的管理使用,由董仲林负责煤场经营,吴永芳负担煤场内事务的管理。相关经营帐目(进货、出货、费用)每天清算对帐。2013年1月,王英豪扣留882600元煤款后,提出退出合伙,合伙内部发生争议。2013年2月1日,合伙煤场停止经营。因租赁的大有煤业到期,被告张习军丈夫任丽芳与案外人李占立订立租用场地协议,董仲林支付给李占立租赁费172000元,将合伙煤场中剩余煤炭及物品搬至广源煤场。对此,吴永芳认为新煤场本人没有参加经营,签订合同的任丽芳不是合伙人,不是合伙经营。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各方实际出资情况发生争议:1、当事人各方对吴永芳通过银行卡转入合伙帐户87万元无异议。2、吴永芳提出2012年2月3日自己在银行支取现金77万元后,其中67万元通过银行卡转帐,因要付运费,所以直接交付张习军现金10万元。对此张习军表示没有收到。对此争议,吴永芳提出的证据是2012年2月3日在银行支取定期存单77万元凭证。3、王英豪表示以总价值100万元的实物、汇票、现金、汇款等方式进行了出资。吴永芳表示不清楚,张习军、董仲林表示王英豪投资的价值394420元煤,由董仲林发到山东,现在没有要回煤款,没有形成实际投资。4、张习军提出自己投资现金100万元。吴永芳及王英豪表示不清楚、不认可。张习军提出董仲林出资52万元现金。吴永芳及王英豪表示不清楚、不认可。5、张习军提出合伙成立时,原煤场里有七吨煤,有个选煤机,有72万元现金放在保险柜中作为出资,董仲林、王英豪表示不清楚,吴永芳认为保险箱不会存那么多现金,72万元现金不属实。在审理中,当事人对散伙时间有较大争议,吴永芳认为,2013年3月1日合伙煤场搬入广源煤业前,已经散伙;王英豪认为自己3月1日前退伙;董仲林、张习军认为2013年4月25日算过账,但不是清算,至今也没有散伙,2014年4月25日算账后停止经营的。因双方对出资和经营情况发生争议,一审委托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情况和经营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至2013年2月,合伙经营赢利40975元。至2013年4月,合伙经营赢利446844元。一审要求鉴定的出资情况和现金、债权情况。中喜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关于出资事项,我们从现有资料无法获取到各出资人向合伙企业实际交付资产的财务信息,故无法确认各出资人的现金出资情况。由于没有现金收、支账本和往来账,所以我们无法复核2013年2月和2013年4月25日的现金余额和债权、债务情况,导致无法对这些事项提供鉴证意见。
二、合伙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户名董仲林账户62×××15内有资金19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户名董仲林账户62×××13内有资金7067.87元。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褚信用社户名董仲林账户15×××45(卡折并用卡号62×××88)上有资金292788.95元,以上共计489856.82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于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期分批清退。本案中,合伙人算帐日发生在2013年4月25日(吴永芳也是在4月25日收取董仲林第一笔退款),合伙人认可该日停止经营,应将2013年4月25日作为合伙终止日期。本案四合伙人在合伙之时约定每人出资100万元,现因实际出资情况发生争议。合伙组织中,设定了董仲林名下的四个银行帐户作为专用帐户,由张习军管理资金、帐户,张习军与董林作为资金管理人和实际经营人,在纠纷发生时有义务提供现金往来账目以证明出资情况。当事人之间纠纷因无资金往来帐目,鉴定机构无法对当事人出资情况出具意见。张习军认为,合伙之初,自己保险柜中有现金72万元,自己投资有现金100万元,董仲林有现金投资52万元,吴永芳及王英豪表示不清楚、不认可。对吴永芳及王英豪质疑及否认,张习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董仲林对合伙之初状况及自己投资也表示不知情。在此情况下,不能对张习军主张予以采信。吴永芳通过银行转帐的87万元,有转帐凭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吴永芳主张的现金10万元出资,被告董仲林、张习军否认,虽提出取款凭证和录音证据,但因张习军否认收到,未进一步提出更直接证据,故认为吴永芳出资10万元的证据不足,吴永芳可在取得直接证据后,再行主张;王英豪称自己出资100万元,现已收到882600元,还差117400元。吴永芳表示王英豪投资100万中,煤炭折价款394420元的投资是合伙之前的事,董仲林、张习军认为煤炭折价款现在还没有收回。在此情况下,因双方争议且证据均不充足,无法认定王英豪价值394420元的煤炭实际投入合伙,此后王英豪在取得证据后,可主张合伙权利或是其他债权。以上本案可认定投资中,有吴永芳的87万元和王英豪的608580元。经中喜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合伙期间并未亏损。董仲林、张习军当庭提供的“2013年4月25日算帐结果”也显示合伙未亏损(赢利73690元)。同时,董仲林、张习军当庭提供的“2013年4月25日合伙人算帐后的遗留问题”显示的债权并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现在吴永芳在合伙并未亏损的情况下,主张返还自己的投资款并不侵犯其他合伙人利益,应予支持。张习军、董仲林已返还吴永芳投资款361820元,仍有508180元(已查明投资870000元-361820元)尚未收回。而现在合伙账上已有现金489856.82元,应返还给吴永芳。合伙其它遗留问题,合伙各方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遂判决:董仲林、张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合伙账户上资金489856.82元返还给吴永芳。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3020元,审计费5000元,共计20020元,由吴永芳、张习军、董仲林、王英豪各负担50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王英豪出资数额问题。董仲林、张习军上诉主张王英豪出资数额为605580元,而原审判决认定王英豪出资数额为608580元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王英豪出资数额的计算依据为王英豪主张出资1000000元扣除王英豪主张的存煤折价款394420元,其计算数额应为605580元,由于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导致认定出资数额错误,应纠正为605580元。
二、关于董仲林、张习军出资数额问题。董仲林、张习军上诉主张其二人出资数额为817050元,其依据为对外债权857830元、新煤场租费182200元、王英豪擅自扣款882600元、吴永芳支取100000元、铲车价值180000元,共计2202630元为合伙积累财产,扣除吴永芳、王英豪出资及审计盈利40975元,剩余的部分应为董仲林、张习军的出资。本院对董仲林、张习军以该推定计算出资数额不予支持。首先,王英豪主张以存煤折价款394420元出资,董仲林、张习军一审辩称王英豪出资394420元的煤,销售后没有收回煤款,不能作为实际出资。其辩称可说明,四合伙人开始经营之时,王英豪存有394420元的煤未售出,在合伙经营期间售出,故审计结果的销售总额应包括该项煤款。董仲林、张习军上诉主张计算其出资依据时,没有将该项煤款计入经营成本得出的结论会导致该煤款计算为自己的出资;其次,董仲林、张习军以对外债权857830元作为计算依据,吴永芳、王英豪对此债权不予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故不能作为推定其出资的计算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对董仲林、张习军主张现金出资到位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董仲林、张习军是否应当在合伙积累的财产内返还吴永芳出资款489856.82元。经审计,合伙经营结束后至2013年4月合伙盈利446844元。依据合伙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合伙人分得利润的前提系出资到位,吴永芳现金出资87万元,已支取出资361820元,还有508180元出资本金未收回以及未分得应得利润。董仲林、张习军主张对外债权未收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以及债权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存在对外债权不予采信。合伙人实物入伙的,合伙解散时原则上应当折价返还原物,其合伙期间的主要实物出资为王英豪所有的180000元铲车,合伙期间的盈利远远超出该铲车价值,故不会影响合伙清算对实物出资的折旧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董仲林、张习军返还吴永芳出资本金489856.82元未超出应返还本金数额508180元,故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王英豪出资数额60858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纠正为605580元,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董仲林、张习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7.88元,由董仲林、张习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秀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