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211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健,男,1975年3月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姜小艳,女,1976年6月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刘浩,男,1975年10月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曹增田,男,1959年9月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健、姜小艳、刘浩、曹增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属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健、姜小艳、刘浩、曹增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免于收取。
审 判 长 李保利
审 判 员 麻建栋
人民陪审员 王 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