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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11号

宋炎臣与卢康金、陈亚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炎臣,卢康金,陈亚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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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11号

原告:宋炎臣。

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林华钏,均系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康金。

被告:陈亚琼。

原告宋炎臣诉被告卢康金、陈亚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林华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康金、陈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炎臣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宋炎臣与被告卢康金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宋炎臣从2013年4月27日起出租约500吨钢管给被告卢康金搭建脚手架,被告卢康金每月按实际租用量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租金,若不按时交纳租金,须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原告宋炎臣根据被告卢康金的要求共出租了437.71吨钢管给被告卢康金,被告卢康金用上述钢管搭建了其承建的廉江市廉江大道南华源豪庭一期商品房的脚手架,现该工程即将完工。但被告卢康金未依约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卢康金已拖欠原告宋炎臣租金1848249元,原告宋炎臣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卢康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如按约定的日百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已超过4000万元,明显过高。为此,原告宋炎臣现请求被告卢康金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卢康金、陈亚琼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清偿。为保护原告宋炎臣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卢康金、陈亚琼向原告宋炎臣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全���返还其所租用原告宋炎臣脚手架钢管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为1848249元);

二、被告卢康金、陈亚琼按其拖欠租金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宋炎臣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租金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违约金为842592.86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康金、陈亚琼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宋炎臣作为甲方与被告卢康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27日起甲方出租钢管给被告卢康金使用,出租时间不少于8个月,出租数量500吨,单价为每吨130元/月;合同签订时乙方即付给甲方每吨400元的押金,结算后剩余押金无息回给乙方;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按实际送货数量,乙方在次月5日付前上月租金;��方逾期不交纳租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乙方所欠全部租金,并以欠租金总金额按每天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继续使用并收回;运输费及装卸费由甲、乙双方各负责一程;乙方在租用期间只有使用权,乙方无权将租甲方的产品变相抵押、转让、转租或转移地点,如有上述行为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收回所租用的产品,并按产品的实际价值追回经济损失,租金及其他费用照计;乙方工地搭、建、拆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宋炎臣多次租钢管共437.42吨给被告卢康金使用。其中:2013年4月27日租钢管87.71吨;2013年5月30日租钢管172.05吨;2013年6月6日租钢管38吨,同月16日租钢管39.44吨,同月22日租钢管40.48吨,共117.92吨;2013年7月13日租钢管40.68吨;2013年11月2日租钢管19.26吨。被告卢康金租用上述钢管后,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宋炎臣多次催收,被告卢康金仍拒不支付,致成纠纷。被告卢康金、陈亚琼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15年1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原告宋炎臣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卢康金向其支付押金135000元。在本案2016年5月27日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卢康金仍使用原告宋炎臣的钢管,亦未向原告宋炎臣支付相应租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宋炎臣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租赁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查阅婚姻登记记录的复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炎臣与被告卢康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宋炎臣将钢管租给被告卢康金使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除了其违约金约定的条款偏高之外,其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宋炎臣与被告卢康金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原告宋炎臣已依约陆陆续续将钢管437.42吨租给被告卢康金使用。关于租金的方面,2013年4月27日出租钢管87.71吨,5月份应付租金为11402.30元;至2013年5月累计出租钢管共259.76吨(87.71吨+172.05吨),6月份应付租金为33768.80元;至2013年6月累计出租钢管共377.68吨(259.76吨+117.92吨),7月份应付租金为49098.40元;2013年7月累计出租钢管共418.16吨(377.68吨+40.68吨),8月份应付租金为54360.80元;2013年9、10月份租用量均为418.16吨,每月应付租金均为54360.80元;2013年11月累计出租钢管共437.42吨(19.26吨+418.16吨),故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租用钢管数量均为437.42吨,依此计算每月应付租金均为56864.60元。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卢康金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卢康金诉请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从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卢康金合计已拖欠的租金1792696.10元及从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790904.73元如下表:时间数量(吨)租金(元)违约起算日违约天数(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违约金(1‰/天)2013.587.7111402.302013.6.694910820.782013.6259.7633768.802013.7.691931033.532013.7377.6849098.402013.8.688843599.382013.8418.1654360.802013.9.685746587.212013.9418.1654360.802013.10.682744956.382013.10418.1654360.802013.11.679643271.202013.11437.4256864.602013.12.676643558.282013.12437.4256864.602014.1.673541795.482014.1437.4256864.602014.2.670440032.682014.2437.4256864.602014.3.667638440.472014.3437.4256864.602014.4.664536677.672014.4437.4256864.602014.5.661534971.732014.5437.4256864.602014.6.658433208.932014.6437.4256864.602014.7.655431502.992014.7437.4256864.602014.8.652329740.192014.8437.4256864.602014.9.649227977.382014.9437.4256864.602014.10.646226271.452014.10437.4256864.602014.11.643124508.642014.11437.4256864.602014.12.640122802.702014.12437.4256864.602015.1.637021039.902015.1437.4256864.602015.2.633919277.102015.2437.4256864.602015.3.631117684.892015.3437.4256864.602015.4.628015922.092015.4437.4256864.602015.5.625014216.152015.5437.4256864.602015.6.621912453.352015.6437.4256864.602015.7.618910747.412015.7437.4256864.602015.8.61588984.612015.8437.4256864.602015.9.61277221.802015.9437.4256864.602015.10.6975515.872015.10437.4256864.602015.11.66637530.62015.11437.4256864.602015.12.6362047.132015.12437.4256864.602016.1.65284.322016.1437.4256864.60合计437.421792696.10790904.73综上所述,被告卢康金拖欠的租金1792696.10元,扣减被告卢康金已支付的押金135000元,被告卢康金应支付租金1657696.10元(1792696.10元-135000元)给原告宋炎臣。在本案2016年5月27日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卢康金仍使用原告宋炎臣的钢管,应当支付租金。原告宋炎臣请求被告卢康金从2016年2月起至实际返还钢管时止的租金及从2016年1月11日起的违约金,应予支持,故租金按56864.60元/月、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卢康金、陈亚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康金、陈亚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卢康金林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宋炎臣请求被告卢康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卢康金、陈亚琼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康金、陈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康金、陈亚琼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租金1657696.10元给原告宋炎臣。

二、被告卢康金、陈亚琼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790904.73元给原告宋炎臣。

三、被告卢康金、陈亚琼支付租金1657696.1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时止)给原告宋炎臣。

四、被告卢康金、陈亚琼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返还钢管之日止的租金(按月租金56864.60元计算,违约金从次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租金日止)给原告宋炎臣。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卢康金、陈亚琼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832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33327元,由被告卢康金、陈亚琼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告宋炎臣,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林清华

人民陪审员  林 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张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