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236号
原告:徐史土。
被告:邓土中。
原告徐史土与被告邓土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840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凌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计算起点为2015年8月10日,其他诉请不变。原告徐史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土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土中曾到原告徐史土处赊购汽车配件。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840元,并承诺逾期愿承担2%的月息等内容。自2015年8月1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4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经审查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土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史土货款14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邓土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凌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丹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