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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383号

马金华与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金华,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383号原告马金华,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于梦迪,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明,男,1979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太平,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马金华诉被告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华委托代理人于梦迪,被告海明委托代理人孟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华诉称,被告海明在2015年1月8日从原告马金华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2015年11月7日还款,有担保人周文明、崔仕茹提供担保,逾期后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明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400.00元【20000.00元X0.02元X16个月(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本利合计26400.00元。诉前放弃了对担保人周文明、崔仕茹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明辩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海明确实从原告马金华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约定2015年11月7日还款,但是此钱海明拿到手后从马金华家出来又借给担保人周文明,不是被告他本人用的。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认可,借据中借款人后面“海明”字样是被告海明本人签字并摁的手印。当时借款时我跟着去的,因为这些钱都是我给联系后借给周文明的,所以当时都由我在场,我都知道这个事情。此钱不是被告本人用的,所以一点也没有偿还。这俩天找周文明协商后就偿还原告的借款。海明是我高井村的会计。都是同一天借的。那天我联系后以他们名义大约从马金华借了5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明于2015年1月8日从原告马金华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2015年11月7日还款,并在原告马金华的20000.00元借据上签名、捺印,有担保人周文明、崔世茹提供担保,逾期后原告马金华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海明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6400.00元【20000.00元X0.02元X16个月(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本利合计26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马金华提交的由被告海明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海明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马金华主张月息0.0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期限超出书写诉状日期,不符合常理,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计算不予支持。被告海明主张将该借款20000.00元拿到手后又转手借给他人,如确实存在该事实,系另外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应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华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海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华借款利息6130.00元【20000.00元X0.02元X15个月零10天(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以上两项合计26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海明负担227.00元,由原告马金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慧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