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清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萍萍、王文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满洲里市万达广场至世纪金城小区,被告人王某某下车时将李某某放在车上金立M5手机拿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700元人民币。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清单、失主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清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