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092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欠劳务费5673.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间,原告在好一处铜锣湾港式餐厅任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900.00元,2015年9月-11月,共劳务费为5673.00元。2015年12月,该餐厅停业,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变卖财产后偿还欠款。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间,原告在好一处铜锣湾港式餐厅任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900.00元,2015年9月-11月,共劳务费为5673.00元。2015年12月,该餐厅停业,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被告认可及证人姜巧玲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文宽认可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已经明确欠款事实,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劳���费5673.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