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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900号

张欣欣与白利辉、刘志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欣欣,白利辉,刘志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900号

原告:张欣欣,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吒,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利辉,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务农。

被告:刘志滨,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灵寿县,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工业路(岗头段)北侧。负责人胡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欣欣与被告白利辉、刘志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吒、王军营、被告白利辉、刘志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800元、施救费850元、停车费3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26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上午,被告白利辉驾驶冀A×××××(冀A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志滨)由灵寿向平山方向行驶至201省道114公里6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张阔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原告张欣欣)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张阔及乘员高爽受伤。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白利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阔、高爽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上。白利辉辩称,冀A×××××号车辆投有保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刘志滨辩称,冀A×××××号车辆投有保险,有正常的年检,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辩称,: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到2016年10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白利辉提供检验合格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行驶本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进行赔付,不承担交通费、停车费等其他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且不计免赔,请法庭予以核对此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情况以及车辆是否正常年检,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上午,被告白利辉驾驶冀A×××××(冀A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志滨)由灵寿向平山方向行驶至201省道114公里650米处与对向行驶张阔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冀A×××××小型轿车的所有者为原告张欣欣。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白利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阔、高爽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欣欣造成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0800元;2、施救费850元;3、交通费,无票据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21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阔与被告白利辉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利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22150元-2000元)20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欣欣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2015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白利辉、刘志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娅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