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付,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锋、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胜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霞、被上诉人张胜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锋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20元。事实和理由:张胜付的工资应为1800元,该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中已载明,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张胜付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就认定张胜付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而且该存款明细账是案外人伍开兴打入张胜付账户,并非从绿城公司账户转入张胜付账户,该证据缺乏关联性。绿城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招聘张胜付为员工,发生工伤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仅凭2015年5月15日的4085元和2015年6月15日的4538元这两笔汇款,也不能证明张胜付的月平均工资是4300元的事实。张胜付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所作判决正确,绿城公司就本案一再诉诸法律是为了拖延时间,给张胜付维权造成不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需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438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绿城公司与张胜付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张胜付进入绿城公司担任球磨工,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6日。合同中双方约定张胜付每月工资为1800元。绿城公司为张胜付交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6月17日上午,张胜付在工作时右手被输送带卷入致伤。同年7月16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胜付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20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胜付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2016年1月5日张胜付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绿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绿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绿城公司支付张胜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4220元等。同年2月1日,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准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绿城公司支付张胜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5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55元。绿城公司不服该裁决致讼。一审法院认为,张胜付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被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胜付在绿城公司工作期间,绿城公司为张胜付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二次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胜付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并提供了其存款明细账欲以证实;绿城公司主张张胜付的月工资仅为1800元,但绿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除双方劳动合同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张胜付的工资,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张胜付的存款明细账,故应由绿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胜付关于其月工资4300元的主张,应予采信。张胜付于2015年6月17日发生事故,同年11月20日对其劳动能力作出鉴定,张胜付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张胜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00元/月×5月=21500元。因张胜付在向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与绿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绿城公司还应支付张胜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九级工伤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又福建省人民政府最近公布的男性平均逾期寿命为71.8岁,张胜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45.5岁,满26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0.2月×4250元/月=22950元。张胜付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判决,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绿城公司与张胜付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绿城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胜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一千五百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绿城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胜付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有其在原审提供的案外人伍开兴2015.5.15和2015.6.15的两笔汇款记录可以证明。绿城公司虽然在二审审理中承认案外人伍开兴为绿城公司股东,上述两笔汇款是伍开兴代绿城公司向张胜付发放的工资,但辩解该两笔汇款不是张胜付两个月的工资,而是张胜付在绿城公司上班四个多月的工资总和,张胜付的月工资额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约定的1800元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第4条约定“按照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给予乙方每月1800元(人民币)的固定劳动报酬,并根据工作绩效和公司业绩给予一定额度的奖金”,张胜付的工资应当含1800元的固定劳动报酬和奖金,绿城公司主张1800元即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依据不足。绿城公司认为案外人伍开兴的上述两笔汇款是张胜付到绿城公司上班四个多月的工资总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胜付对此也不认可,该主张也不符合工资发放习惯,故该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绿城公司应支付给张胜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据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张胜付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绿城公司虽然对张胜付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有异议,但其没有充足的证据反驳张胜付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凡
审 判 员 吴远征
代理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