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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3346号

上海喜阳来餐饮有限公司与陈登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喜阳来餐饮有限公司,陈登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346号原告上海喜阳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XXX层XXX商铺。法定代表人王晓斌,上海喜阳来餐饮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上海喜阳来餐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登国,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果园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喜阳来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登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喜阳来餐饮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被告陈登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魏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喜阳来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作为兼职人员在原告下属门店担任面点师工作,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6点至8点,每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3月1日,原告新聘用的面点师到岗,遂通知被告无需再来上班。2016年3月3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并于3月4日至原告处要求原告在其打印的证明上盖章,同时向原告承诺会撤销仲裁请求。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于3月22日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以调解、撤诉为手段骗取对其有利的证据,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该证据不得在其后诉讼中作为对原告不利的证据。

被告陈登国辩称,自2015年7月4日起,其即在原告下属门店担任面点师工作。其在原告处并非兼职而系全职工作,其全年无休,每天工作时间3:30-10:30。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以新聘面点师到岗为由辞退其。原告所称的证明并非系其打印,而是由原告的人事财务经理张建打印并盖章。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7月4日起,原告在被告下属门店任面点师,每周做六休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4,5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以新聘面点师到岗为由辞退被告。2016年3月4日,原告在一份出具给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上加盖公章,该证明载明:“本人陈登国于2015年7月4日-2016年3月1日期间在上海喜阳来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3月3日来贵单位上诉上海喜阳来餐饮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诉要求,经双方调解,本人陈登国愿意与上海喜阳来餐饮有限公司友好协商解决,并撤消一切申诉要求。”被告在证明上签字。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4,650元、2015年3月1日工资150元。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500元。审理中,原告称:在职期间,其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4,500元。同时称:新聘面包师非兼职系全职。陈登国(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喜阳来餐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202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72元。该委于2016年5月5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

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明、银行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否属兼职。原告称被告在其处工作系兼职,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仅2小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全职工作。对此原告应就被告兼职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就此提供了其他员工的档案登记表、劳动合同表明正式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以此证明被告非正式员工。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原告的前述推论系其主观判断,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每天仅工作2小时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系兼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双方陈述、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情况、被告的岗位性质,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系全职工作,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陈述,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以新聘面包师到岗为由辞退被告,该理由缺乏制度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解约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现仲裁裁决的金额亦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称被告曾承诺撤销仲裁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所显示,被告仅表示在与原告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愿意撤销仲裁请求,并未有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在双方协商未成的情况下,被告仍有权提起仲裁、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喜阳来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登国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500元;

二、上海喜阳来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登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