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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38号

刘东海与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东海,李旭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38号

原告:刘东海,男,195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李旭东,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刘东海与被告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旭东偿还借款51190元及利息(以5119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322.48元;以511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266.43元;以54778.9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旭东因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将不到期的国库券10万元及利息11190元提前兑出,然后通过银行直接打入被告李旭东个人银行卡中。被告李旭东当场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以国库券到期为还款期。2013年4月18日、28日,被告李旭东先后还款6万元,尚欠51190元。其后被告李旭东均以暂时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旭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东海与被告李旭东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旭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东海借款。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旭东向原告刘东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东海国库券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壹拾万元整,利率3.73%。”2014年11月2日,被告李旭东向原告刘东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2年11月30日,刘东海将不到期国库券10万元及利息11190元,提前兑出后借给我,共计111190元。2013年4月18日、28日已还6万元,尚欠51190元本息(利息未含在内),因故延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按银行同期固定利息一并偿还。如到期不还,即付诸法律起诉解决,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刘东海,同时赔偿刘东海支付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李旭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东海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刘东海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东海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旭东向原告刘东海借款的事实,原告刘东海要求被告李旭东偿还借款511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东海主张被告李旭东支付利息:以5119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计算为2322.48元;以511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计算为1266.43元,该部分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也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东海主张被告李旭东支付利息:以54778.9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刘东海将利息计入了本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东海的该部分主张应当调整为:以5119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海借款51190元。

二、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海利息3588.91元。

三、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海利息:以5119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四、驳回原告刘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李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高林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颜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