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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355号

黄金基与陈志雄、肖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金基,陈志雄,肖伟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55号原告黄金基,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松敏、胡建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雄,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肖伟丽,女,汉族,居民,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黄金基与被告陈志雄、肖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基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雄、肖伟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基诉称:被告陈志雄因开办工厂及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4月13日、4月15日、6月3日和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110万元、50万元、160万元(85万和75万各一笔)、146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依约偿还上述款项至2013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2015年7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陈志雄对前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承诺若未足额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则自愿以其本人所有的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相应股份抵扣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志雄、肖伟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志雄、肖伟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志雄、肖伟丽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雄与被告肖伟丽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1日、4月13日、4月15日、6月3日和2012年1月19日原告黄金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志雄40万元、110万元、50万元、160万元(85万和75万各一笔)、146万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陈志雄向原告黄金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开办工厂及生意资金周转向黄金基在2008年4月11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08年4月13日借款人民币110万元,2008年4月15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8年6月3日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一笔85万元)(一笔75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人民币146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6万元,前述借款黄金基均通过银行转账给本人,本人已收到全部506万元的借款,此外前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若本人未能足额偿还前述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本人自愿以本人所有的xx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份相应份额予以抵扣。”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金基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婚姻登记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雄拖欠原告黄金基借款人民币506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黄金基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志雄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2日止,故现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志雄、肖伟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陈志雄、肖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雄、肖伟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基借款人民币50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30元,公告费人民币660元,均由被告陈志雄、肖伟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福

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

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