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福,男,住阜康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斌,男,住阜康市。
上诉人陈克福因与被上诉人孙学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克福、被上诉人孙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克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陈克福与被上诉人孙学斌于200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合同内容是双方签约的,其中约定政策土地有变动,合同内容随之变动,可甲方收回承包地,退给剩余年度的承包费;2、我村在2016年4月第一次与土地流转的名字进行部分土地流转和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3、2016年4月25日习总书记在小岗村主持召开农村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把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置、并行,这是农村的又一次重大创新,放活土地经营权,推动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4、2016年5月23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陈锡文在接受人民日报记者专访说,在土地制度改革方面中央明确提出实现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就是明确土地方集体所有权和稳定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的基础上放活土地的经营权,这是农村改革的一次制度创新。孙学斌辩称,我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期限20年,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已经实际履行,我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合同解除或者无法履行的情形。村委会对我承包上诉人土地的情形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克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退回被告剩余年数承包费77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6日,原告陈克福与被告孙学斌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8.6亩地转包给被告孙学斌,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0元,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6年至2025年),承包费共计1032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05年10月6日付3160元,2006年10月1日前付2000元,2009年10月1日5160元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另约定:合同内容双方遵守,不得违约,除合同内容外土地承包权仍属原告,政策性土地有变动,合同内容随之变动,原告可收回承包地,退给乙方剩余年数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3160元,原告在承包合同上注明3160元已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认为土地为黑土地承包费应该为每年每亩150元至200元,其签订合同时被蒙,请求判令终止合同,后于2006年11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06年11月13日,原告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终止合同。2006年12月18日,经村委会、本院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变更合同书,变更约定2011年以后每亩土地承包费90元,2009年10月31日前付5772元,2012年付5600元,其余内容与原合同一样。2006年12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10月22日,被告按照变更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5772元,原告出具领条。2012年11月4日,被告按照变更合同书将剩余所有的承包费5600元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出具领条。2016年5月9日,原告认为根据XXX总书记的讲话“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应当分置并行……”的精神,由此导致合同中“政策性土地有变动”情形发生,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退回被告剩余年数承包费7754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从村集体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与变更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按照承包合同与变更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将合同约定的承包年限内的承包费向原告交清,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的请求。本案中,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是原告在其村集体进行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的,现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仅仅是补登记,故并未发生原告所述的土地政策性变动的情形。原告认为按照XXX总书记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精神的讲话,原告村上开始土地流转和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导致合同中“政策性土地有变动”情形发生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退还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同村土地承包费涨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包费过低,继续履行合同对其不公平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承包费的变动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变更合同书时应当对此有预期,该风险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宜以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遂判决:“驳回原告陈克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陈克福、被上诉人孙学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农村改革座谈会上习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等,均体现了我国新形势下深化农村改革精神,并未直接导致本案涉案的承包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上诉人提出的属于合同中“政策性土地有变动”情形不能成立,故上诉人陈克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克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雪
代理
审判员 李静蓉
代理
审判员 潘俊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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