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情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贾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清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慧,山东众成清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宇威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情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盛新国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宇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上诉人青岛海情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王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宇威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服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酒店服务合同的履行要件进行证据审查,即应该审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入住登记、退房登记、消费签单等直接证据,并以此确定上诉人是否有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或者欠款金额。而一审判决仅以一份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的录音证据,既非原始载体,也无法保证真实性及完整性的录音证据,以其中的一句话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金额并不确定,酌定数额系主观推测,应予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海情大酒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证据可以显示上诉人自认在被上诉人处已经住了近八年,在本次纠纷发生之前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在被上诉人处的消费记录一直良好,酒店作为服务行业,一般不与客户签署书面合同,入住和退房手续视为双方服务合同的起止,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对因住酒店欠款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只是对欠款数额要求酒店给予其折扣,在被上诉人方优惠至25万元后,上诉人提出了明确的还款承诺,第一期偿还4至5万,并且表示在12月、1-6月七个月的时间每期至少偿还3万元,结合其承诺的最低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足以认定其欠款数额至少为25万元。且上诉人自认曾准备偿还17万元,足以认定其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海情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宇威偿还青岛海情大酒店房费、餐费等共计231958.29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757元);2、本案的律师费6844元、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用、鉴定费用等其他费用由刘宇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宇威曾长期在青岛海情大酒店处入住,其在2014年和2015年通过POS机刷卡的形式支付青岛海情大酒店5万元。青岛海情大酒店庭审中提交了其制作的刘宇威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6日的明细账单一份,该账单显示刘宇威共消费合计281958元,扣除刘宇威已付5万元,刘宇威尚欠231958.29元。青岛海情大酒店称因刘宇威是常住户,不是每天签单,所以其住房价格按照协议价优惠,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刘宇威对青岛海情大酒店所提交的明细账单不认可,认为该账单无法体现消费是刘宇威所为,且账单是青岛海情大酒店财务系统自身所出具,应当不具备证明力。庭审中青岛海情大酒店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青岛海情大酒店方的��作人员与刘宇威商谈刘宇威还款事宜。刘宇威称:“我说你看怎么弄,我说钱我尽量给你准备,在这期间呢我准备了确实是备了有不到17万,放在这里以后,正好又有别的事,又让我给用了。”刘宇威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青岛海情大酒店还提交了其他房间的客人入住登记表等证据,证明青岛海情大酒店所列明细账单中给刘宇威的协议价比一般客户的入住价格更低。刘宇威认为青岛海情大酒店提交的客人入住登记表并非刘宇威的,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青岛海情大酒店要求刘宇威支付房费及餐费的依据为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账单,刘宇威不认可,青岛海情大酒店也未能提交有刘宇威签字的入住登记、退房登记、消费签单等证据证实刘宇威欠费的具体数额,但刘宇威在青岛海情大酒店工作人员催要欠款的时候称其之前准备了不到17万,应视为其认可欠款事实,且刘宇威欠款数额至少应在17万元左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刘宇威支付青岛海情大酒店房费及餐费165000元。青岛海情大酒店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因青岛海情大酒店证据不足本案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宇威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青岛海情大酒店欠付餐费及住宿费165000元;
二、驳回青岛海情大酒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元,申请诉前保全费用1820元,由青岛海情大酒店负担1893元,刘宇威负担5000元,因上述费用青岛海情大酒店已预交,刘宇威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支付青岛海情大酒店上述费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客房部杂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的消费,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明细账单相互印证,上诉人签名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据中只有“刘”字,无法认定是上诉人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完整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015年11月6日刘宇威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据中,刘宇威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称“之前说的那个26(万),院长说再给你让1万块钱,25万”后对该数额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希望对方折扣能稍微大点,别认为是我走了或者是不认账了就行。“并称:“第一次(付)四到五万”,“首次给你们这个钱,……首次给的钱数不要超过我刚才说的那个钱数,剩下的那些钱,每个月有个底线,高没有上限。”“12月、1月、2月、3月、4月、5月、6月,有个底线,以三万为底线,万一我要是提前,你们把底线汇报上去……”,“以每个月为期限,每个月的底线三万为底数,上限不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并无异议,自认在被上诉人处长期居住达七、八年的时间,是被上诉人的长期客户,并自认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相关费用之外,尚欠被上诉人1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相关服务费的数额。在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并无异议,但仅自认尚欠被上诉人相关费用10万元。关于尚欠费用数额,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尚欠服务费包括房费、其他消费等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对于酒店服务合同而言,尤其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处的长期客户,对于具体的消费明细并不需要获取服务一方在每一份消费凭证上签字确认,这与酒店服务的行业惯例并不相悖。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上诉人在该录音证据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仅表示希望对方给予更大优惠,并作出了明确的还款承诺与计划:第一笔付四五万,然后12月、1月至6月,每个月至少还三万,扣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后,数额仍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欠费数额165000元,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费数额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刘宇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新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晋
代理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润之
书 记 员 姚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