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2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2号。
负责人:徐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赵志明,该支行职员。
被告:时兰青。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行)诉被告时兰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5月10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赵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兰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时兰青立即偿还原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863.78元及截止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1349.27元、滞纳金463.09元,合计9676.14元;并承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时兰青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8日,被告时兰青在原告处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2×××55。被告时兰青持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3月13日其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863.78元、利息1349.27元、滞纳金463.09元,合计9676.1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时兰青催收,被告时兰青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时兰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收入证明、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交易流水、催收记录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时兰青向原告大丰农行申请领用信用卡一张,申请授信额度为5万元,其在申请表主卡申领人签名处签名,该栏同时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询)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部分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合约涉及到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行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期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大丰农行经审核,向被告时兰青发放卡号为52×××55的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告时兰青此后即持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3月13日,其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863.78元、利息1349.27元、滞纳金463.09元,合计9676.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时兰青在阅读和了解原告方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等规定后,向原告申请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则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时兰青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偿还全部款项,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3月13日的透支本金7863.78元、利息1349.27元、滞纳金463.09元,并承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兰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时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透支本金7863.78元及截止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1349.27元、滞纳金463.09元,合计9676.14元;并承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兰青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 判 长 许 雁
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
人民陪审员 黄 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荔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