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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524号

圃甲富、宋芳与杨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圃甲富,宋芳,杨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5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圃甲富,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芳,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万明,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成(杨万明弟弟),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杨万明儿子),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再审申请人圃甲富、宋芳因与被申请人杨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圃甲富、宋芳申请再审称,圃甲富、宋芳与杨万明是屯邻关系。杨万明及其妻子将圃甲富、宋芳打伤,圃甲富、宋芳没有打杨万明。圃甲富、宋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医院的诊断和票据也不真实,夸大病情、用药造假,相关证据不应采信。杨万明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圃甲富、宋芳与杨万明、邢万芝因生活琐事相互殴打。后杨万明到集安市清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公安机关以故意殴打他人为由对宋芳、圃甲富、杨万明、邢万芝作出行政处罚,每人罚款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是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圃甲富、宋芳、邢万芝、杨万明、圃甲富女儿浦冬梅的多份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圃甲富、宋芳虽主张其没有打杨万明,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基于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圃甲富、宋芳对杨万明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专业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关于杨万明住院治疗用药不合理的主张,故圃甲富、宋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圃甲富、宋芳的其他再审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圃甲富、宋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

审判员  周 婧

代理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