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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763号

夏文翠与张吉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文翠,张吉水,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763号

原告:夏文翠。

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荟,和县姥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吉水。

被告:XX。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文翠与被告张吉水、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文翠诉称:被告张吉水因经营饭店流转资金需要,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夏文翠借款30000元、32000元,均承诺短期内还款。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张吉水分文未付。

被告XX与被告张吉水系夫妻关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夏文翠借款62000元及其利息2000元。被告张吉水、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吉水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夏文翠借款30000元、32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条,借条未载明有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吉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被告张吉水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夏文翠提交的夏文翠身份证、张吉水与XX的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借条、取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吉水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违法律规定,应承担还款义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文翠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夏文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夏文翠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利息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吉水与被告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吉水以个人名义所欠夏文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文翠借款62000元。

二、被告XX对被告张吉水的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文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张吉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正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勇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