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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008号

2008田锁甫与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锁甫,张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008号

原告:田锁甫,男,1944年2月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张峰,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田锁甫与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锁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锁甫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5年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出借被告款项合计3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月利率3%。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万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0.15万元(月利率3%),原告扣除2个月利息0.3万元后将借款交付被告。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0.6万元(月利率3%),原告扣除了利息0.6万元后将借款交付原告。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每月利息0.15万元(月利率3%),原告扣除2个月利息0.3万元后将借款交付被告。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每月利息0.15万元(月利率3%),原告扣除了2个月利息0.3万元后将借款交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6年1月3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为了保障债权实现,被告将所购买的位于丹阳市滨河凤凰城10幢1单元101室房产作为抵押,借款逐次还清后,收回之前借条。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月26日、3月2日、3月4日向原告借款0.5万元、1.5万元、2万元、6.5万元,合计10.5万元,几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8张、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人应在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但是关于借款的数额,因为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原告是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的数额。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四次借款,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共扣除了利息1.5万元,实际仅提供借款23.5万元。加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借款11.5万元,原告共向被告出借35万元。前四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已届满,后四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3日四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在超过法律规定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6日实际借款为4.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0.282万元;2015年12月9日实际借款为9.4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0.376万元;2015年12月24日实际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0.188万元;2015年12月23日实际借款为4.7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0.188万元。以上利息合计1.03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23.5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该部分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该部分借款约定了月利率3%,已超过了法定的标准,逾期利息只能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3月14日,借款人各项借款逾期均近一个月,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为0.5万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被告还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另外11.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2016年3月15日)支付逾期利息;该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当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锁甫借款35万元,利息1.534万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

二、被告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3.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1.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田锁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保全费23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8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

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杭宇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