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000号
原告:李朝富,男,生于1950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军,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云,男,生于1966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飞(曾用名王小波),男,生于1989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朝富诉被告王华云、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军、被告王华云、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朝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华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飞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华云、王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6日、11月15日,被告王华云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朝富借款200000元,且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王飞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0月6日、11月23日,原告李朝富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帐户以转帐方式分别存入被告王华云名下银行帐户人民币各50000元、150000元,共计200000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既不履行利息支付义务,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王华云、王飞辩称,借款200000元且未支付利息属实,但该款出借人非本案原告李朝富,而是邓世荣,原告李朝富仅是中间人。况且,《借款协议》明确载明王飞为邓世荣出借给被告王华云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因此,被告王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本案利息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李朝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23日借条原件、2015年11月15日《借款协议》各一份,其中,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李朝富(邓世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此款为王飞按揭房抵押借款,月息3%每月支付利息。此据王华云”;《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人(王华云)因……,特向邓世荣同志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3%月息,每月结清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以实际付款日期开始。借款人王华云、担保人王飞签名捺印”,且《借款协议》左下方附有王华云银行帐号,以此证明被告王华云作为借款人经手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交原告持有,被告王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之事实,同时,还证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为3%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李朝富作为讼争款实际出借人通过其名下银行帐户,按被告王华云提供的银行帐号于2015年10月6日、11月23日分别存入其名下银行帐户人民币各50000元、150000元,计200000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之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华云、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由原告李朝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王华云承认收到由原告李朝富通过银行转帐存入其名下的人民币200000元。但认为《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人王华云向邓世荣借款,王飞仅为邓世荣出借给被告王华云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并非为原告李朝富出借的资金款担保,况且,借条中亦载明“今借到……(邓世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因此,借条中李朝富仅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而非讼争款的出借人。被告王华云、王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借条原件、《借款协议》内容中署名“邓世荣”是否是本案讼争款实际出借人问题,根据原告李朝富申请,证人邓值远当庭作证证词陈述“……我叫邓值远,别名邓四,我不是邓世荣……,我与原告李朝富系同街坊邻居……很好的朋友关系,平时均以哥弟相称……,讼争款200000元是通过原告李朝富将王飞喊过来跟我借,因我不认识王飞,就没有将款交付王飞,200000元现金款是我交给李朝富的……,我与王飞不发生任何联系……,王华云我也不认识,……王飞、王华云没有向我借过款”。对证人邓值远作证证词的陈述,原告李朝富以此证明由被告王华云、王飞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内容中涉及署名“邓世荣”,就是邓值远,且对邓值远证词内容陈述,明确无异议;被告王华云、王飞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将邓值远照片传送被告辨认后,经质证并明确邓值远非“邓世荣”。关于由被告王华云、王飞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内容中涉及署名“邓世荣”用意问题,庭审中,二被告既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亦当庭表明不能提供“邓世荣”其人存在的相关信息和身份证明材料,且对本案讼争款明确表示没有收到署名为“邓世荣”出借的资金款20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11月23日,原告李朝富通过其名下银行帐户分两次转帐存入被告王华云银行帐户人民币各50000元、150000元,计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华云经手出具借条交原告李朝富持有,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明确约定月利息为3%之事实,原告李朝富,被告王华云、王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华云、王飞对原告李朝富所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李朝富主张由被告王华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讼争款200000元利息计付标准和起息时间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由被告王华云经手出具给原告李朝富的借条虽载明“……月利息为3%”,但因该利率约定超过了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鉴于双方对讼争款未支付利息之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原告李朝富对原约定利率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止,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故原告李朝富的利息主张,本院确定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作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金150000元作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王飞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明确“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亦明确“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李朝富未举证证明其持有的借条表明被告王飞为被告王华云借款提供担保,且该借条无保证人和被告王飞签名,故主张由被告王飞对讼争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协议》、借条内容涉及署名“邓世荣”是否为本案讼争款实际出借人问题,因被告王华云、王飞对署名“邓世荣”的用意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当庭表示不能提供“邓世荣”其人存在的相关信息和身份证明材料、也没有收到署名为“邓世荣”出借的资金款200000元,故被告王华云、王飞辩解“……但该款出借人非李朝富,而是邓世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朝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作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金150000元作为基数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朝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164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王华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熔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