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224号原告朱晓玲,女,1955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军,北京市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1969年6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苏会静,女,1970年5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朱晓玲与被告王猛、被告苏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被告苏会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玲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猛向原告朱晓玲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原告朱晓玲向被告王猛转账1000000元,被告苏会静与被告王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猛未按时偿还原告朱晓玲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猛、被告苏会静归还原告朱晓玲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王猛、被告苏会静向原告朱晓玲支付未按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为2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猛、被告苏会静负担。被告王猛、被告苏会静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猛向原告朱晓玲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收条,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本金。同日,原告朱晓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猛支付100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朱晓玲提交结婚证及公证书,证明被告王猛、被告苏会静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晓玲的陈述、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猛、被告苏会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猛向原告朱晓玲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猛从原告朱晓玲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朱晓玲要求被告王猛返还借款1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内容,被告王猛应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本金,现原告朱晓玲主张被告王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16日,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朱晓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苏会静与被告王猛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主张被告苏会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猛、被告苏会静偿还原告朱晓玲借款本金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猛、被告苏会静向原告朱晓玲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三、驳回原告朱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王猛、被告苏会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京京
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语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