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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第2436号

王建武与贾从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建武,贾丛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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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第2436号原告王建武,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丛清,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建武与被告贾丛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东,被告贾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办理驾驶证学费1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到赤峰驾校为其亲属周树仁办理驾驶证先后交给被告学费和档案费计15000元。被告收取后,未为原告代交费用,将此款据为已有,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贾丛清辩称,我就是帮忙的,没有拿王建武的钱,他的钱都给李颖达了,我只是个搭桥的,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原告以其大舅子周树仁买车后没有驾驶证,听被告说能买驾驶证,二人便找到李颖达,原告分两次将钱交给李颖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2000元的收据,以后李颖达未能办理驾驶证。原告方知道受骗后向松山区公安局报案。现犯罪嫌疑人李颖达也被抓获��在审理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在松山区公安机关承认将此款转交李颖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向利害关系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秉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宝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