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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397号

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旭智、蔡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邵旭智,蔡凤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397号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润,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邵旭智,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蔡凤英,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旭智、蔡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旭智、蔡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邵旭智、蔡凤英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蔡凤英是乙方的担保人,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清偿本合同货款及全部违约金为止”。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和12月11日对账,被告邵旭智签字确认欠款182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均故意拖延偿还。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所欠甲方每批货款必须在甲方规定期限内付清,无论何种情况,所有货款都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如乙方未按期付清货款,则乙方不能享受销量折扣及结算折扣,且乙方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日分万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后止。”另,被告蔡凤英是被告邵旭智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邵旭智与被告蔡凤英是夫妻关系,邵旭智的经营实际是家庭经营,故其所负债务应以家庭财产共同清偿。因上述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旭智立即偿还货款18260元给原告。2、被告邵旭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12.7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蔡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二张,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邵旭智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被告邵旭智、蔡凤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上述被告的主体适格。5、被告邵旭智、蔡凤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邵旭智、蔡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旭智、蔡凤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邵旭智、蔡凤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邵旭智(乙方、经销商)、被告蔡凤英(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约定:

一、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单价见甲方产品价目表及包装袋所列,价格如有变动,以甲方通知为准。

二、质量标准按照甲方产品说明书及包装袋所列标准验收。

三、交货、检验及运输,甲方厂内交货验收,即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厂内仓库。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需由甲方代办运输的,乙方(××)应预留亲笔签名并按指模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甲方存档。乙方收货时,乙方应签收或由乙方授权人签收,并填写收货回执交给司机(能直接返回公司的)或交给甲方业务员。

四、经销权利及义务,乙方经销甲方粤海牌虾饲料,市场范围在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年销量计划50吨。

五、结算方式及经销折扣,甲方根据乙方在经销过程中所达到的指标给予乙方基本折扣为400元/吨。具体收货数量、付款额、欠款额以对账单等实际凭证为准。

七、违约金,1、乙方所欠甲方每批货款必须在甲方规定期限内付清,无论何种情况,所有货款都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如乙方未按期付清货款,则乙方不能享受销量折扣及结算折扣,且乙方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日分万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后止。同时,甲方随时有权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并由乙方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

九、催收货款时效,乙方承担清偿责任的时效是指还清甲方货款及支付全部违约金为止,甲方追偿乙方的欠款及违约金不受时间制约。

十、担保人责任,乙方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清偿本合同货款及全部违约金后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邵旭智供应粤海牌虾饲料。

原告与被告邵旭智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和12月11日进行对账,确认欠款18260元,被告邵旭智在《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尚欠货款18260元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邵旭智与被告蔡凤英于199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经销合同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6年3月23日,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邵旭智供应虾饲料的义务,被告邵旭智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被告邵旭智拖欠原告饲料款18260元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如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则不能享受销量折扣及结算折扣,且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被告邵旭智出具的《销售对账单》中未涉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仍有权依据《经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旭智支付尚欠货款18260元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邵旭智与蔡凤英系夫妻关系,经销饲料亦为家庭经营,被告蔡凤英又是《经销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蔡凤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被告蔡凤英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支持上述债务由被告蔡凤英共同清偿。被告邵旭智、蔡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旭智、蔡凤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26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邵旭智、蔡凤英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秋波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梁文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