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611号
原告:孔维杰,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兵,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先品,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维杰与被告舒先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先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舒先品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2016年5月18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承租脚手架,后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部分事实为:结算后,被告已支付30000元租金,尚欠租金36551元,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舒先品支付工程款36551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2016年5月18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舒先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及租赁物收清单各1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并经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租赁物收清单,因该清单系原告单方书写,无被告签字确认,也无相应的出租单据佐证,故尚不能认定除60000元租金外,被告还欠原告租金6551元,故对原告提交的租赁物收清单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业务需要,曾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000元。由被告出具协议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数额,并约定正月底支付60%款项。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8月7日在协议上载明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仅于2015年5月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7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1日支付10000元,尚欠租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后,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确有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利息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先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维杰支付租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2015年8月7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2016年5月18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孔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舒先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欢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宦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