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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3361号

罗氏与惠州市景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金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氏,惠州市景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金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361号

原告:罗氏,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842,住址:河南省邯郸市县。

委托代理人:曲惠全,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惠州市景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光。

委托代理人:林志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

被告:温金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17,住址:惠州市博罗县。第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陈飞龙。

委托代理人:杨伟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罗氏诉被告惠州市景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金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罗氏诉称:2015年12月2日,温金城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L×××××的车辆,在行驶至共联路往永联路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驾驶人温金城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仍在惠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股及右侧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及其车辆驾驶人第二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现原告仍需住院治疗。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第三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

一、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费用共计人民币:194520.16元。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第一、二、三被告连带承担。第一被告惠州市景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含3362号案胡现英的医疗费,该费用一半支付给原告,另一半支付给3362号案的胡现英)。第二被告温金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应提供驾驶员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如无法提供,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建议酌情500元。2、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建议酌情8000元,另外交通费无发票,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按80元计算,另外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或者鉴定天数,而不能重复计算。4、后续治疗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时处理。5、被答辩人未提供户籍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计算年限为5年。6、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对于非社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予以剔除。7、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8、日用品费用、纸尿裤、坐厕椅、助行器既无发票也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L×××××的车辆,在行驶至共联路往永联路处将行人原告罗氏、案外人胡现英(3362号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二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氏、案外人胡现英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胡现英已另案起诉[案号:(2016)粤1302民初3362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5年12月2日,出院时间2016年2月2日,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70376.9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全休捌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拄助行器站立、行走,至少三个月等等。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成人纸尿裤、座厕椅、助行器合计723元,并提供了发票。原、被告确认,本次事故第一被告合计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该费用一半支付给原告,另一半支付给3362号案的胡现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惠州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原告随其儿子胡月营自1996年至今在惠州居住生活。经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第一被告系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该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氏、案外人胡现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年事已高,所购买成人纸尿裤、座厕椅、助行器,系必要的治疗康复的辅助物品,且出院医嘱也有载明,故所产生的该费用723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餐费已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重复计算。日用品没有具体详细清单,缺乏证据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0376.9;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住院62天);3、营养费3500元(酌情);4、护理费13240元[100元/天×住院62天+80元/天×出院后88天(护理期150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30192.9元(30192.9元/年×5年×20%);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9、纸尿裤、座厕椅、助行器合计723元。以上九项合计144732.8元。原告的其他诉请项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伤者胡现英受伤,伤者胡现英伤势较轻,已另案起诉,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份额给予适当分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第三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款为36732.8元(144732.8元-8000元-100000元),扣减第一被告支付的16000元,剩余20732.8元,因第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款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罗氏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罗氏100000元。

二、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内赔付原告罗氏20732.8元。

三、驳回原告罗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原告罗氏承担275元,被告惠州市景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金城承担600元、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雄

代理

审判员  黄链生

代理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