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668号
原告:顾建政,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王乘东,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孙徇,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顾建政与被告王乘东、孙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建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燕到庭参加诉讼,王乘东、孙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建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乘东与孙徇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王乘东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日向顾建政借款共计500万元,有王乘东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为凭。现顾建政因急需资金向王乘东催讨,但王乘东无偿还其借款本息。王乘东与孙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王乘东与孙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孙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乘东与孙徇未作答辩。顾建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横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乘东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顾建政借款500万元。2012年12月1日顾建政向王乘东汇款150万元,2012年12月3日汇款350万元,王乘东于2015年1月1日向顾建政出具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1份交由顾建政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现因经顾建政催讨,王乘东无还款,致讼。另查,孙绚与王乘东于2003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王乘东向顾建政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历史流水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顾建政诉讼请求王乘东偿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现顾建政诉讼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偿还借款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王乘东与孙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顾建政与孙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顾建政诉讼请求孙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王乘东、孙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王乘东、孙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顾建政借款5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720元,计47520元,由王乘东、孙绚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元招
代理
审判员 潘 丽
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燕香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