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3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00号。负责人王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系该行员工。被告许雪梅。被告许炳良。被告黄卫菊。被告龚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启东支行)与被告许雪梅、许炳良、黄卫菊、龚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雪梅、许炳良、黄卫菊、龚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启东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许雪梅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许雪梅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透支额度为二十万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内额度二十万元,并办理了36期分期付款手续。截止2016年3月26日,被告共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2077.14元、利息12372.83元及滞纳金4716.59元,合计人民币99166.56元。为切实维护原告资金安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许雪梅、许炳良、黄卫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2077.14元、利息12372.83元及滞纳金4716.59元,合计人民币99166.56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3月26日),及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卡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滞纳金;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雪梅、许炳良、黄卫菊、龚泉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许雪梅向原告工行启东支行申办可用于透支消费的信用卡,并填制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信用卡申请表中附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明确计息规则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期(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出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启东支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被告沈勤丰在该申请表中签名并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日,原告工行启东支行(合同的甲方)与被告许雪梅(合同的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1212014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该卡透支用途为购车,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3)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被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3.乙方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4.乙方未按被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5.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双方约定。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及被告许雪梅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启东支行给被告许雪梅办理并交付了卡号为62×××70的工行牡丹信用卡,被告许雪梅使用案涉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将其苏F×××××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自2014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再查明,许炳良、黄卫菊系许雪梅父母,2012年12月12日,被告许炳良、黄卫菊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许雪梅与原告签订的分期/2012/1212014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另查明,原告工行启东支行(合同的甲方)与被告龚泉(合同的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龚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债务人许雪梅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212014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有其他问题作出了约定。截止到2016年3月26日,被告许雪梅共结欠原告透支本金82077.14元、利息12372.83元及滞纳金4716.59元,合计人民币99166.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抵押登记材料、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表、欠息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许雪梅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应按其承诺遵守信用卡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雪梅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消费,未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归还相应款项,其连续多期未能足额履行按约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取消分期付款业务,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许雪梅除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外,亦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逾期相应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许雪梅将其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为涉案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万,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炳良、黄卫菊系被告许雪梅的父母,许炳良、黄卫菊自愿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许雪梅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12014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龚泉对被告许雪梅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12014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炳良、黄卫菊承担还款义务、要求龚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许雪梅、许炳良、黄卫菊、龚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雪梅、许炳良、黄卫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欠款本金82077.14元,利息12372.83元,滞纳金4716.5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并支付以82077.14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卡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
二、被告龚泉对被告许雪梅上述第一项欠款本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被告许雪梅名下的苏F×××××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2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吴永飞
代理
审判员 高 慧
人民陪审员 陶尔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旦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