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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721号

绍兴风行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雍泽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风行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雍泽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风行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彤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雍泽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溪,公司员工。上诉人绍兴风行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雍泽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行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彤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于元良,被上诉人雍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林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行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雍泽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事不清。一审法院对雍泽公司发电损失数额、案外人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雍泽公司实际采购的电量和可能采购的电量及结算价是多少等事实未予以查清。

二、一审法院对当事人间的索赔和处理方法以及对衰减率、发电量减少原因等事实的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间约定排除对间接损失的赔偿,雍泽公司主张的25年逾期利益损失风行电力公司不可预见,且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令风行电力公司赔偿该损失错误。本案合同也约定风行电力公司具有决定增加电池组件的选择权,一审法院判决更换或赔偿,无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将雍泽公司在开庭结束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及附件计算表格的名称引用到判决书中,该表格得出的数据大于雍泽公司诉请中的金额,明显错误。

五、合同对功率约定了环境要求,涉案电站处于高污染、高酸、高灰尘还有遮挡,影响了功率,该条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责任不应由风行电力公司承担。一审中,雍泽公司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对自己有利的几页内容。风行电力公司发现,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涉及的指标是最高值,而实际应以现场数据作为依据,一审判决采纳理论值不合理。另外,可行性报告中估算值之间存在矛盾,电站容量计算存在错误。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应被采纳。雍泽公司辩称:不同意风行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

一、风行电力公司提供的太阳能组件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12月30日双方会议纪要以及检验报告均可予以证明,涉案太阳能组件衰减率超过了金太阳示范标准的要求标准。

二、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是先由风行电力公司更换不合格组件,如不能履行更换义务,才发生赔偿损失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包括损失和预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风行电力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有法律依据。

三、金太阳示范工程相关规定规定了涉案太阳能组件使用年限不低于25年,能源管理协议也要求供电25年,风行电力公司提供的组件造成雍泽公司未来25年发电量减少的可得利益损失可预见,也可计算。根据目前衰减率计算,预期损失至少在三百万元左右,雍泽公司在计算发电量时仅按首年70万度电计算了发电量损失,已经排除了环境等考量因素。一审法院计算发电量损失引用报告数据是正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数据具有权威性,已获得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评审通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风行电力公司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数据的质疑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雍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雍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风行电力公司按照合同承诺对其向雍泽公司所供的8,340片组件予以全部维修或更换至符合合同要求,若风行电力公司不履行前述义务,则应向雍泽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3,320,180.1元(人民币,下同)。一审法院查明:雍泽公司作为2012年上海市金太阳节能减排示范企业,根据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作的通知》、《关于公布2012年金太阳示范项目目录的通知》以及金太阳示范工程关键设备基本要求(2012)等文件,出资建设国家金太阳示范项目——A公司光伏发电示范项目。为项目施工需要,雍泽公司与风行电力公司签订了FX-CTF13007与FX-CTF13008购销合同及多份补充合同,约定风行电力公司向雍泽公司提供8,340片太阳能晶体硅电池组件(其中生产厂家为Z的为1,323片,标称功率240瓦,单价3.6元/瓦;生产厂家为Y的为7,017片,标称功率240瓦,单价3.9元/瓦),合同还特别约定风行电力公司所供组件应符合行业标准,并满足国家颁布的金太阳示范项目关键设备基本要求。风行电力公司到货并完成组件安装工程后,雍泽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正式启用组件发电,然运行一年来,该组件发电量与金太阳工程的要求相距甚远,双方为此于2014年12月30日在项目现场开会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双方均同意于会议当天在风行电力公司所供组件中随机抽样9片送至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检验,并约定该院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会议各方认可的报告,各方不再有其他任何异议,如厂方提出异议,各方积极配合处理。双方在该份会议纪要中还约定,如检测报告证明抽取组件合格,则抽取组件的拆除、恢复、封样及送检费用由业主承担;反之,则由组件供应商负担。质检院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两份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批样品的平均输出功率已显著低于购销合同的要求,组件的衰减率也高于金太阳项目的标准。一审法院另查明,1、合同约定组件的数量、型号的验收异议期间为30天;2、双方对质量的标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符合国家财政部所发布的金太阳示范工程关键设备基本要求(2012),该文件对组件的性能要求为初始功率(出厂前)不低于标称功率,使用寿命不低于25年,质保期不少于5年,组件衰减率在2年内不高于2%,25年内不高于20%。现根据双方共同抽样并委托检验的结果,显示组件功率在一年内的衰减率均已经超过了金太阳所要求的标准,个别样品的衰减率已经超过了9%,风行电力公司对此表示认可;3、根据雍泽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检测报告中所声称的不确定度并非检测的误差,仅是指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检测结果的不确定性,检测数据不能以此进行修正;4、本案所涉当事人间的合同均为绍兴B有限公司与雍泽公司所签订,绍兴B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风行电力公司;5、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组件的检验及质量要求约定为:风行电力公司每批货到现场后,雍泽公司从中随机抽取三块组件,经风行电力公司确认后,交第三方进行检验。双方以检验报告为依据处理相关事宜。双方按照三块组件的平均功率为依据,按照收货组件的数量总计收货组件的总功率。质量要求应符合行业标准并满足金太阳示范项目关键设备的基本要求,其中还特别约定对于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风行电力公司负责退换合格产品。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索赔和处理,按照双方合同附件三中的质保条款执行。经查,该附件三为组件的生产厂家所出具的保证书,其中在第6条争议中厂家声明如在质保索赔中产生的任何不一致之处,应由国际一流的检测机构进行最终裁判;6、涉案国家金太阳示范项目——A公司光伏发电示范项目业主为雍泽公司,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为安装及设计总包单位,风行电力公司为组件供货单位;7、按照双方确认的组件数量以及组件所标称的功率240瓦计算,风行电力公司向雍泽公司所供8340片组件的价值应为7,710,984元,雍泽公司实际已支付风行电力公司货款7,748,804.5元;8、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在产品名称、规格后另附带说明如下内容:所售组件符合财政部2012年要求的金太阳工程标准。所售组件输出功率正公差+/-3%;9、质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样品到样状态均显示为完好,但其中一份报告的样品EL照片下备注有Y所产的4份样品内部存在部分隐裂或碎片;10、根据雍泽公司提交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及附件,雍泽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了为期25年的供电协议,并约定了电价为0.9元/千瓦时(含税),不含税价为0.77元/千瓦时。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意见以及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雍泽公司所主张的风行电力公司所供组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是否成立,以及风行电力公司据此所计算的发电量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第一点,首先,风行电力公司虽认为抽样检验的结果显示组件的平均功率已经远低于组件的标称功率,但其认为如考虑到双方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功率误差、检验报告中的不确定度,以及金太阳工程允许的衰减率(总计为9.1%),现所检测的所有样品的衰减率仍均在9.1%的范围内,故风行电力公司组件应属于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瑕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已经对组件应符合国家金太阳工程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风行电力公司对涉案项目系国家金太阳示范项目以及金太阳工程对组件的要求亦已知晓,故在金太阳标准已对组件的初始功率不得低于标称功率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风行电力公司所称的合同约定允许-3%的功率误差不能成立。关于不确定度,因检验的不确定度并非检验的误差,不能对检验的结果进行修正,故风行电力公司要求将实测功率值进行修正亦无任何依据。故双方共同抽样并送检的组件的实测的功率值的衰减率已明显超过了金太阳所要求的衰减率在2年内不高于2%的标准,且双方送检时组件仅启动运行1年。其次,风行电力公司辩称涉案示范项目已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并已获得财政的补贴款,亦间接证明风行电力公司所供部件符合金太阳工程的标准。对此,金太阳对组件的使用寿命(不低于25年)、允许的衰减率以及质保期等均有明确约定,项目即使在送检前已经验收通过,但在项目验收时各方也无法确定风行电力公司所供组件是否确定能够达到金太阳工程对衰减率、使用寿命等的要求,只有在组件使用规定年限后,进行检验后,方能得出组件是否符合要求的结论。另外,雍泽公司建设项目并非仅仅为了财政补贴,还为了在履行其与A公司的能源管理合同中,通过收取电费的方式,逐年获利,如组件功率衰减率超过要求,并导致发电量减少,雍泽公司势必会在履行能源管理合同中产生损失。第三,风行电力公司还辩称检验期间早已超过,现雍泽公司无权再提出质量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组件的数量、型号的验收异议期间为货到后30天,但组件的衰减率在到货时显然无法检测得知,属于隐蔽瑕疵,金太阳工程对此质保期有明确要求,双方也约定以金太阳标准为依据,故有关组件衰减率的异议属内在缺陷方面的异议,不应适用上述30天的约定。第四,购销合同附件三系组件的生产厂家作出的保证,雍泽公司与生产厂家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该保证仅限于制约风行电力公司与生产厂家之间的关系,而风行电力公司作为雍泽公司的直接合同对象,双方已就抽样送检的机构在会议纪要中重新达成一致,且明确各方对此机构出具的报告均应认可,不再有其他任何异议,故风行电力公司辩称应由厂家选取其他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及作为处理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风行电力公司辩称雍泽公司对组件的初始功率本就小于标称功率是明知的,雍泽公司系按组件的实际功率支付风行电力公司货款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雍泽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并无组件实际功率的数据,其按实际功率付款没有依据,其只能是依照标称的功率付款,且根据雍泽公司有关付款的举证,雍泽公司所付货款与按照标称功率计算所得的价款基本吻合,且如雍泽公司明知实际功率不符,不可能再与风行电力公司签署会议纪要,查找发电少于预期的原因。第六、关于风行电力公司辩称组件功率不达标系组件在安装或使用中导致其隐裂或碎片的情况。对此,虽检验报告中显示4份样品内部存在部分隐裂或碎片,但其余5份未存在该情况的组件的检测结果亦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存在隐裂的组件与不存在隐裂的组件的检验结果相差不大,故风行电力公司以部分组件存在隐裂或碎片抗辩其所有组件均能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双方会议纪要所确定的方式方法,经抽样并检验,风行电力公司所供组件的衰减率明显不符合金太阳工程的要求,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风行电力公司在所供组件的质量要求方面存在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二点,由于合同明确约定对于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组件,风行电力公司负责退换合格产品,且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一致同意组件的质量以样品的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故雍泽公司现要求风行电力公司对其所供的全部8,340片组件予以维修或更换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支持。如风行电力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维修或更换义务,则理应赔偿原告因组件功率的不正常衰减导致整个项目运行期内发电量减少的相应经济损失。关于该损失金额的核算,由于涉案发电量的经济损失计算较为复杂、专业,除了电价,还需考虑组件的正常衰减、气候、日照、发电效率等各种因素,现根据双方抽样的检验报告的结果(可得出非正常衰减的大致数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相关数据、金太阳工程对组件使用寿命、允许衰减率的要求、能源管理合同有关电价的约定等,在假设组件在今后的衰减率能够符合金太阳工程要求的前提下,雍泽公司在整个项目运行期内发电减少量约为417.07万千瓦时(详见雍泽公司所提交的代理意见及附件计算表格),再假设电价保持稳定,且扣除税收因素,可得雍泽公司在整个项目运行期内发电量减少的相应经济损失约为321.14万元。但同时基于双方所送检的样品中,有部分组件存在隐裂等情况,虽雍泽公司称系风行电力公司所供产品本身的原因,但因雍泽公司未能及时对此进行检验验收,且组件的安装并非由被告进行,故雍泽公司对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对此所导致的组件功率衰减亦应承担部分后果,一审法院参考检验报告中四片存在上述问题的组件的功率衰减与正常组件的衰减之间的比例等因素,一审法院就此酌定雍泽公司损失为219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风行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其向雍泽公司所交付的太阳能晶体硅电池组件共计8,340片(其中生产厂家为Z的为1,323片,标称功率240瓦;生产厂家为Y的为7017片,标称功率240瓦)予以维修或更换,直至符合金太阳示范工程关键设备基本要求(2012)的标准;

二、如风行电力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应赔偿雍泽公司经济损失计21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566元,由雍泽公司负担18,566元,由风行电力公司负担2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风行电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可行性研究报告节选,欲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数据存在错误。2、函件往来和资质证书,欲证明太阳能电池板非线性衰减。正常使用时正常衰减,衰减率与环境状况也有关系。3、电站现场照片,欲证明涉案太阳能组件处于积灰、被阻挡、高腐蚀的环境下。4、本案合同FX-CTF13008附件三质保条款的英文翻译件,欲证明双方约定衰减约定不是线性,风行电力公司不负责赔偿逾期利益损失,不当使用不在赔付范围中。5、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从金山税务局调取的雍泽公司给A公司的发票开具情况,欲证明雍泽公司已经卖给A公司的电量,2014年和2015年分别是138万度和187万度,再一次证明衰减不是线性的以及电费价格存在问题、两年的实际发电量超过138万度和187万度。6、风行电力公司开给雍泽公司太阳能组件、铝型材的发票和清单一组,欲证明当事人间不是按240瓦足额结算价款,雍泽公司对功率不足240瓦是明知的。7、雍泽公司支付风行电力公司的付款清单,欲证明2013年11月26日雍泽公司收到了所有太阳性组件,但实际付款不到50%,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钱到发货不能成立,当事人间系按实际功率结算价款。8、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雍泽公司资金紧张,还有欠款没有清偿。一审法院认定雍泽公司多付款不成立。9、上海市物价局文件,欲证明电费下调,雍泽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不正确。二审期间,风行电力公司还提供《近50年上海地区日照时数的变化特征及影响因素》论文一篇,欲证明影响发电量的其他因素。本院当庭释明,该论文系个人观点,论文撰写者也无证据证明具有权威资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果风行电力公司坚持提交该份证据,需提供相应资质证明,但风行电力公司对此未予举证。二审期间,风行电力公司还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要求雍泽公司提供所有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2、申请开具调查令到A公司调查雍泽公司在A公司建造的涉案太阳能发电站自2014年1月1日至今的实际发电量、实际电价、电站的现状;3、申请法院安排专业检测机构对上述涉案电站进行检测,以对电站发电量少于预期得出专业意见。雍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风行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应被采纳。1、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认可。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由专业机构编制,通过国家能源局、科技部、财政部组织的专家会审后列入金太阳工程项目,具有权威性。可行性研究报告已阐明太阳能组件的衰减是线性衰减,其中所引用的年光照小时数、综合效率系数等数据是雍泽公司计算不合格太阳能组件所造成发电量损失的依据。2、函件往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函件行文落款处没有时间、联系人,行文的内容言辞含糊,与本案争议无关联。3、电站现场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雍泽公司计算的损失仅是风行电力公司不合格太阳能组件所产生的发电量损失,该损失已经剔除了灰尘、气候等各类不确定因素。4、本案合同FX-CTF13008附件三质保条款的英文翻译件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附件三没有提及太阳能组件的衰减是线性衰减还是非线性。5、从金山税务局调取的雍泽公司给A公司的发票开具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风行电力公司对数据解读和计算有误,该证据中包含有2016年1月至4月开具的发票。经统计,2014年度雍泽公司电站发电量为140余万度电,2015年为160余万度电。6、发票及清单中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是风行电力公司开具的,并不能证明雍泽公司未足额支付组件款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清单由风行电力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付款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雍泽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太阳能组件采购款项。8、民事判决书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9、上海物价局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针对的是燃煤发电企业,雍泽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电价结算依然是按0.9元/度进行结算,因此计算发电量损失亦应以此单价为依据。不同意风行电力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调查申请及司法鉴定申请。雍泽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上海B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该报告也上报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因此该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具有权威性。风行电力公司提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存在的错误,不具有权威性。故对风行电力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函件往来系风行电力公司向案外单位就太阳能电池板的衰减是否非线性衰减进行的咨询,案外人的答复意见并未否定涉案产品为线性衰减。资质证书与本案也无关,故对证据2不予采纳。3、电站现场的照片无法直观反映风行电力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也无法确定其拍摄时间,故对证据3不予采纳。4、本案合同FX-CTF13008附件三质保条款的英文翻译件不能证明风行电力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5、从金山税务局调取的雍泽公司给A公司的发票开具情况,仅反映雍泽公司的发票开具情况,无法直接反映两公司间的真实交易情况,不能证明风行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纳。6、风行电力公司开给雍泽公司太阳能组件、铝型材的发票和清单一组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7、雍泽公司支付风行电力公司的付款清单,雍泽公司已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过,该付款清单无法证明风行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8、民事判决书和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9、上海市物价局文件系针对燃煤发电,本案所涉的是太阳能发电,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文件适用本案,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纳。对于风行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1、风行电力公司要求雍泽公司提供所有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的申请,与开庭审理前其向本院申请的调查令内容重复,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2、风行电力公司申请开具调查令到A公司调查雍泽公司在A公司建造的涉案太阳能发电站自2014年1月1日至今的实际发电量、实际电价、电站的现状,因涉案产品已经司法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雍泽公司的实际发电量减少的情况,风行电力公司的该项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3、风行电力公司申请法院安排专业检测机构对上述涉案电站进行检测,以对电站发电量少于预期得出专业意见。因当事人间对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争议,同时电站的安装及使用环境对发电量的影响无法用数据确认,雍泽公司也表示其所计算的损失数额已经剔除了除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外的其他因素,故没有对电站现状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风行电力公司与雍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当事人间对于风行电力公司提供给雍泽公司的太阳能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太大争议,但当事人间就如何结算价款、雍泽公司计算的损失是否有依据等意见不一。首先,关于当事人如何结算价款问题。风行电力公司认为双方系按每次送货的太阳能组件的实际检测功率结算价款,而雍泽公司则认为系按240瓦每片乘以每瓦单价乘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价款。从现有证据显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功率按雍泽公司委派检验人员根据验收合格组件的实际平均功率结算,但风行电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每次交付给雍泽公司太阳能组件的实测功率情况;风行电力公司虽然提供其向雍泽公司开具的铝型材的发票,但并不能此以证明雍泽公司向风行电力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已包括了铝型材的货款。同时,风行电力公司也未有其曾向雍泽公司催讨涉案产品剩余货款的相应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风行电力公司的结算主张难以支持。雍泽公司认为其已付清涉案产品货款,这与合同总价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雍泽公司的结算主张。其次,关于雍泽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问题。1、一审法院已经依据雍泽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及合同约定,判令风行电力公司先履行维修、更换太阳能组件的合同义务,风行电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要求其直接偿付雍泽公司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本院注意到,雍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损失数额,系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发电量、衰减率等数据,同时也结合了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所作出的检验报告的相关数据,因此雍泽公司主张的电量减少的数值应该是正确的。至于电费的单价问题,在雍泽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优惠价为不含税单价0.77元,但雍泽公司提供的其向A公司开具的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含税单价为0.9元,表明其系按每度电0.9元与A公司结算电费。雍泽公司以单价0.9元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因此,

本院认为,雍泽公司主张的发电量损失数额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一审法院在对涉案太阳能组件实际使用情况、正常衰减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后,酌定雍泽公司的损失为219万元,符合公平原则。至于风行电力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将雍泽公司交付的代理意见中关于损失计算表格作为判决依据,属审理程序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风行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66元,由上诉人绍兴风行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峥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赵喜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