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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7163号之一

江敏豪与莫银玉、叶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敏豪,莫银玉,叶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71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敏豪,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为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莫银玉,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叶柱,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江敏豪与被告叶柱、莫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叶柱、莫银玉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敏豪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2.5元。因债务人叶柱、莫银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江敏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柱、莫银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莫银玉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查明被执行人叶柱所有位于顺德区容桂细滘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125座(粤顺豪庭)三期13A座202号的房产(产权号:03××61),该房产被本院另案[案号:(2016)粤0606民初4799号]于2016年4月11日查封,本案于2016年7月1日对上述房产办理轮候查封手续;待首封案件处理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到期如需续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上述财产被转移的风险。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20415.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71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韩 伟执行员 梁国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祉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