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负责人:苏志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敏,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王培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陆长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刘国元,现住喀什市。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上诉人苏志敏因与被上诉人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国元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李渭红担任
审判长、买买提.外力、刘雅文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韩雅婷担任记录。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上诉人苏志敏于2016年8月12日以其与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元经过协调,已达成典当金支付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上诉人苏志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上诉人苏志敏撤回上诉。
二、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7744.55元,减半收取38872.28元,由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上诉人苏志敏负担,剩余38872.28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渭 红
代理
审判员 买买提外力
代理
审判员 刘 雅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雅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