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吴某某(已判刑)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村南街其经营的麻将馆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盯锅”抽头,李某(已判刑)负责放哨,以“推锅”的方式先后10余次组织60余人参赌,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5年8月17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博窝点现场查获吴某某、李某及参赌人员徐庆元等13人。当场收缴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及赌博使用的麻将牌等物。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同案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扣赌资、赌具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吴某某开设赌场营利,而受吴某某雇佣为赌场“盯锅”抽头,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