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548号
原告:XXX,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协和乡羌寨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3********。
委托代理人:李金坤,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杰,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塘南东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811984********。
原告XXX诉被告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文杰送达法律文书,于2016年5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13日,被告因生活之需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文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李文杰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2日、13日,被告李文杰分别向原告XXX借款20000元、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李文杰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李文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李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莹莹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