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成德,男,1987年11月14日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同年7月27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成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兰成德酒后驾驶摩托车在泰和县井冈山大道撞上行人阮某,致二人受伤。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成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兰成德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兰成德赔偿了伤者全部经济损失。到案后,被告人兰成德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成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兰成德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取现场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032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深圳市公安局玉塘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兰成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兰成德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成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成德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兰成德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兰成德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28.3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兰成德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成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龙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