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9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沿河路386-1号。
负责人:尹一安,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解放路16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宗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诗静、刘宁,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汪湖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贤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廷玉。
被告:日照市丰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高泽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左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高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宗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名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宗瑞。
被告:牟进霞,女。
被告:仲绍明。
被告:冯矜,女。
被告:胡翠平,女。
被告:徐锡平。
被告:胡宗芹。
被告:戈娟,女。
被告:王清亮。
被告:苑光臻。
被告:李丽,女。
被告:杨永芳,女。
被告:胡宗庆。
被告:徐西芹,女。以上四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于名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锡宝。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日照市丰收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胡宗瑞、牟进霞、仲绍明、冯矜、胡翠平、徐锡平、胡宗芹、戈娟、王清亮、苑光臻、李丽、徐锡宝、杨永芳、胡宗庆、徐西芹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胡宗庆、徐西芹为本案被告,胡宗庆、徐西芹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伟,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廷玉,日照市丰收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李丽、杨永芳、胡宗庆、徐西芹的委托代理人于名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胡宗瑞、牟进霞、仲绍明、冯矜、胡翠平、徐锡平、胡宗芹、戈娟、王清亮、苑光臻、徐锡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年协议字027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2.45亿元的授信额度,后原告在授信额度内为被告办理了国际信用证业务。但被告违反约定,未能及时支付开证费用,截至2016年3月27日欠原告折合人民币802780.25元。上述债务由被告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市丰收贸易有限公司、胡宗庆、徐西芹等被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胡宗瑞、牟进霞、仲绍明、冯矜、胡翠平、徐锡平、胡宗芹、戈娟、王清亮、苑光臻、李丽、徐锡宝、杨永芳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上述被告应对该债务在约定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信用证开证欠款,折合人民币802780.25元。2、原告对被告的质押财产在约定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各被告对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李丽、杨永芳、胡宗庆、徐西芹辩称:原告所诉开证属实,欠开证费用属实,欠款金额及利息数额正确,签字系本人,但无力归还欠款。被告日照市丰收贸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过担保,但本案所诉费用不在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胡宗瑞、牟进霞、仲绍明、冯矜、胡翠平、徐锡平、胡宗芹、戈娟、王清亮、苑光臻、徐锡宝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2014年协议字027号《授信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向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2.45亿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叙作短期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资金业务等。使用方式为循环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按相应信用证申请书的规定计算。2014年10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年五保字027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为2014年协议字027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等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协议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含信用证条款所允许溢装部分的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出质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2014年10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分别与被告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日照市丰收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协议字027号《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止,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协议字027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修订或补充所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债务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6000万元、1.85亿元、2.45亿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它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告胡宗庆、徐西芹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45亿元,合同中的其它约定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分别与被告胡宗瑞、牟进霞、仲绍明、冯矜、胡翠平、徐锡平、胡宗芹、戈娟、王清亮、苑光臻、李丽、杨永芳、徐锡宝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质押人胡宗瑞、牟进霞、仲绍明、冯矜、胡翠平、徐锡平分别以其各自投资日照赛福新能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质押人胡宗瑞、王清亮、戈娟、苑光臻、李丽、杨永芳分别以其各自投资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质押人胡宗芹、徐锡宝分别以其各自投资山东省中和金属颜料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质押人胡宗芹、戈娟分别以其各自投资山东省五莲县鑫源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为质押权人与债务人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等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被告胡宗瑞提供分别人民币9000万元及2509.2万元的质押担保,被告牟进霞、仲绍明、冯矜、胡翠平、徐锡平均分别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质押担保,被告胡宗芹提供分别人民币900万元及1200万元的质押担保,被告戈娟提供分别人民币67.5万元及104.55万元的质押担保,被告王清亮提供人民币104.55万元的质押担保,被告苑光臻提供人民币34.85万元的质押担保,被告李丽、杨永芳均分别提供人民币17.425万元的质押担保,被告徐锡宝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质押物的权利凭证均已全部交由质押权人保管,且均于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出质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质权效力及于质押物所生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物所生孳息,用于清偿主债务,但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各六份。约定从垫款之日起,在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第一笔信用证,信用证编号:LC1093714002130,开证金额为717696美元,实际垫款565070美元。第二笔信用证编号为LC1093714002132,开证金额为362880美元,实际垫款285100美元。第三笔信用证编号为LC1093714002122,开证金额为709632美元,实际垫款558837美元。第四笔信用证编号为LC1093714002123,开证金额为344736美元,实际垫款271720美元。第五笔信用证编号为LC109371402131,开证金额为703584美元,实际垫款553664美元。第六笔信用证编号为LC1093714002126,开证金额715680美元,实际垫款564165美元。原告为被告山东澳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信用证垫款后,2015年6月30日上述垫款本金均被承接,截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合计折合人民币802780.25元没有偿还,其中信用证开证费、电报费、承兑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0810.74元,欠息人民币711969.51元,对于信用证开证费、电报费、承兑费等不产生利息。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各被告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支付开证费用及欠息,原告由此要求被告偿还信用证开证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日照市丰收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胡宗庆、徐西芹按约应对涉案信用证开证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宗瑞、牟进霞、仲绍明、冯矜、胡翠平、徐锡平、胡宗芹、戈娟、王清亮、苑光臻、李丽、徐锡宝、杨永芳提供的质押物均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按约对涉案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按约应对其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其请求本案所诉费用不在担保范围之内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胡宗瑞、牟进霞、仲绍明、冯矜、胡翠平、徐锡平、胡宗芹、戈娟、王清亮、苑光臻、徐锡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信用证开证费、电报费、承兑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0810.74元。
二、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截至2016年3月28日所欠利息人民币711969.51元。2016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
三、被告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日照市丰收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及胡宗庆、徐西芹分别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其担保限额内本金所产生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应由被告胡宗瑞、牟进霞、仲绍明、冯矜、胡翠平、徐锡平、胡宗芹、王清亮、戈娟、苑光臻、李丽、杨永芳、徐锡宝承担的部分(其质押担保限额内的本金产生的部分),有权就涉案质押价款优先受偿。各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5.20元,保全费4080.60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蓉
代理
审判员 任宗昌
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