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363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马变爱
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
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