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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683号

刘晓东诉王松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晓东,王松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683号原告刘晓东,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松浩,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刘晓东与被告王松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会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晓东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刘晓东承包王松浩香山区域的申通快递业务,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刘晓东交纳风险保证金2万元,如合同到期或解除,风险押金退还。现该合同已到期,但王松浩拒不退还该笔费用。现起诉要求:1.王松浩退还风险押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王松浩承担。原告刘晓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包合同;2.收据;3.通话录音。被告王松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王松浩(发包方/乙方)与刘晓东(承包方/甲方)签订《承包合同》,载明:甲方现将北京——区域之内的快递业务发包于乙方,除该区域外乙方一概不能经营;承包区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承包期满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承包期间的风险押金2万元,作为乙方违约保证金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担保;乙方如需在承包期间内终止本合同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在得到甲方同意,并结清各项账款后才能终止合同,否则,乙方所交风险押金不予退还。2015年1月1日,刘晓东交纳风险押金2万元,案外人李宗敏向刘晓东出具收据。刘晓东主张李宗敏系王松浩所雇佣的财务人员,该笔2万元系王松浩收取。根据刘晓东所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与李宗敏取得电话联系,李宗敏称其受王松浩雇佣担任财务人员,该笔2万元系在王松浩的指示下向刘晓东收取。另,刘晓东提交2016年3月13日下午王松浩的现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万元系王松浩所收取,并承诺在月底前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晓东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松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已于2016年1月1日到期,王松浩应及时将所收取的风险押金退还刘晓东,其迟延退还该笔款项,给刘晓东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刘晓东要求王松浩退还风险押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松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东风险押金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松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会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