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8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XXX栋XXX室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其2号床铺枕头下的OPPOR9m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9元。2016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图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向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财物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