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1186号原告龙灵红,男。被告戎会军,女。
原告龙灵红与被告戎会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苗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灵红诉称,原告从事板条加工生意,被告亦经营板条加工厂。2009年3月9日,被告购买900平方米的板条,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9.2元和9元,合款8160元,当时未结账。经多次催要,被告付款3000元,但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剩余款项。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戎会军辩称,货款已给清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灵红与被告戎会军均从事板条加工生意。2009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板条并口头约定被告共购买900捆,每捆单价9元,货款共计8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音频光盘一份为证。原告称,被告已给付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未付。被告称,原告的板条不合格,已经使用的板条款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戎会军购买原告龙灵红生产的板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有5100元货款未付清,该欠款事实有原、被告谈话录音为证,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康军海的起诉,系自主处分其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戎会军偿还原告龙灵红货款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雪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新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