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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464号

宇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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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宇某,打工。被告人宇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宇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境内的火焰山烧烤店等店铺,共计摆放电子游��设备7台,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9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被告人宇某在谈某(另行处理)经营的火焰山烧烤店内设置电子游戏设备1台,并事先在设备内摆放100个一元硬币作为本金,违法所得达人民币2200余元,被告人宇某和谈某各分得人民币1100余元。2016年3月,该设备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被告人宇某又在该店设置电子游戏设备1台,事先摆放80个一元硬币作为本金,违法所得达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宇某和谈某各分得人民币400余元。2.2015年11月底,被告人宇某在蒋国顺(另行处理)经营的茂源饭店内设置电子游戏设备1台,并事先在设备内摆放100个一元硬币作为本金,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800余元,被告人宇某和蒋国顺各分得人民币900余元。3.2015年11月底,被告人宇某在陆良峰(另行处理)经营的百度造型理发店内设置电子游戏设备1台,并事先在设备内摆放100个一元硬币作为本金,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800余元,被告人宇某和陆良峰各分得人民币900余元。4.2015年11、12月,被告人宇某在杭羽(另行处理)经营的一剪钟情理发店内设置电子游戏设备1台,并事先在设备内摆放50个一元硬币作为本金,违法所得达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宇某和杭羽各分得人民币450余元。5.2016年2月,被告人宇某在陈某(另行处理)经营的光头农家乐饭店内设置电子游戏设备1台,并事先在设备内摆放80个一元硬币作为本金,被告人宇某的违法所得达人民币70余元。6.2016年2月底,被告人宇某在叶兵(另行处理)经营的安徽牛肉汤店内设置电子游戏设备1台,并事先在设备内摆放80余个一元硬币作为本金,违法所得达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宇某和叶兵各分得人民币400余元。经鉴定���上述7台电子游戏设备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每台具有1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案发后,被告人宇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谈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宇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以营利为目的,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宇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人宇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宇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暂扣的违禁品赌博机、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四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帅立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飞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