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王雪茹,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被告谷志强,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东。
原告王雪茹与被告谷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佐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茹诉称,我在东六市场经营纵横农资。2013年底谷志强在我处购买玉米种子,一共购买了48袋,每袋100元,共计4800元,被告当时未给付货款。2015年9月1日,经索要,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除了4800元货款外还增加了500元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讼要求谷志强给付拖欠的种子款480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谷志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茹在东六市场经营纵横农资,被告谷志强于2013年底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48袋,每袋100元,共计4800元。2015年9月1日,经王雪茹索要货款,谷志强给王雪茹出具了欠据一张,金额为5300元,其中包含种子款4800元,利息500元。上述欠款经王雪茹多次追索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雪茹提供的身份证1份、欠据1份,被告谷志强提供的身份证1份及开庭笔录1份。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谷志强从原告王雪茹处赊购种子,欠款4800元,并给王雪茹出具了增加利息的欠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谷志强本应依约及时支付价款及利息,拖欠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王雪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志强给付原告王雪茹种子款48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5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佐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秋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