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632号
申请执行人:刘刚,男,农民。
被执行人:李绍国,男,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刚与被执行人李绍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某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李绍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刚货款1793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9日,对被执行人在工商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6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8月9日,对被执行人在房管局、车管所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绍国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793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保全费1567元、执行费259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胜
审 判 员 姚继连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培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