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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1632号

刘刚与李绍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刚,李绍国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632号

申请执行人:刘刚,男,农民。

被执行人:李绍国,男,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刚与被执行人李绍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某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李绍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刚货款1793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9日,对被执行人在工商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6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8月9日,对被执行人在房管局、车管所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绍国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793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保全费1567元、执行费259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胜

审 判 员  姚继连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培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