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823号原告时真琴,女,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庆,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真琴与被告胡林、张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真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胡林、被告张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真琴诉称,2015年11月22日6时1分许,被告胡林驾驶被告张庆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胡林、张庆、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20786.13元。
被告胡林、被告张庆辩称,胡林系借用张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时真琴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真琴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6时1分许,被告胡林驾驶借用被告张庆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时真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时真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真琴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等伤。2016年7月8日,经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时真琴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时真琴伤后用去医疗费3417.43元(已扣除统筹医疗支付及没有医嘱的部分)、损失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20000元(15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及时真琴提供的证据,4000元/月)、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张庆、该车于2015年6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时真琴系本市居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10%*20年)。原告时真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林、张庆、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13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120786.13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社区证明、服务合同、健康证、车辆维修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林驾驶借用被告张庆的车辆致原告时真琴受伤、财产损坏,时真琴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5年6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林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时真琴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时真琴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时真琴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真琴医疗费用部分损失4317.43元、伤残部分损失103346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08663.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时真琴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为50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2元,由被告胡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芮其洲 来源:百度“”